为全面贯彻落实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加强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选拔、管理和教育,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监督法官、促进公正的职能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上报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收集后统一上报省法院备案。
备案的名单包括:人民陪审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学历、专业、工作单位、职务、住所等内容。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