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执行的案件,也就是‘执行不能’案件。

基本案情: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申请执行冯某林、薛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一、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书后三日内给付申请人欠款本息合计62,707.12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675.40元,申请执行费841.00元。
案件执行过程:
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任何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绥滨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中,我院执行局穷尽一切调查措施,均未发现两名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确属执行不能,于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