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保证范围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保证期间
裁判要点:
1、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按全部债务承担。
2、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在保证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在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索引:
案例: 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某日,赵某、李某在我家借了2万元钱,张某提供担保,现在赵某、李某外出打工,我要求张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此款本金2万元,利息5千余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收到了,是他俩借的钱,我做的保证,赵某现在在家,原告应该找他要钱,我可以帮助原告向他俩讨要。要求借款人把钱还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某日,赵某、李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20000.00元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约定利率1.5分担保到还款日期止,2011年12月某日约定秋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万5千余元。
裁判结果:
绥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 6月某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被告张某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意识表示真实,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债务人在家,自己不应该成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是连带担保,债权人有权起诉债务人,也有权起诉担保人。担保人并不像一般担保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被告应该偿还此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放弃利息部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注解:
1、民间习惯认为秋后是指北方的11、12月期间,而写条时间是2011年12月某日,意味着秋后是指2012年秋后,庭审中,双方对这一情况,没有争议。即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且原告在债权到期后找过被告多次,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这里是诉讼时效,而不是保证期间,应为2年。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视乎与此矛盾,其实不然,此处的保证期间是指6个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因此,原告在2013年5月某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保证期间,还应注意几点问题,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其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2年,3)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问题,因法律规定保证范围为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第三人有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应该偿还此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