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好。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协调方式协调解决行政案件,但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适用协调。
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合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协调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又是法院“准审判职能”的体现。法官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条件,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丁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到“合意和解”,法官的积极参与,只起“引导”作用。
诉讼和解,协调、调解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并且都是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都有解决给予终止诉讼的功能,但是和解、协调、调解是三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应理清其概念。
诉讼和解与诉讼协调,和解按争议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分为“非诉讼和解”和“诉讼和解”,他们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和强制,并且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所以和解和协调的主要区别就是,和解没有法官的积极参与和“引导”。
诉讼调解和诉讼协调,调解意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一样都是有第三方的介入和努力,只不过调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进一层,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积极主动的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的共同点表现在:第一,两者的基础相同,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是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第二,两者的制度运用的外观相似。无论是诉讼协调,还是诉讼调解都是有法官作为第三方参加,是法官职权行为与当事人处分行为交叉作用的产物,但诉讼协调与诉讼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他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官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诉讼协调中,法官只起“引导”作用,鼓励当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为双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和解方案;而诉讼调解中,法官起“促进”作用,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进当事人双方“合意和解”,必要时,还可主动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和解方案。
在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明确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但是,我们必然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大量的撤诉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协调的结果。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三种情形中,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因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并不意味着协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手段或环节来解决争议,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协调制度,协调的结果是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在政治、经济不断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案件随之增多,且越来越复杂,为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协调化解纷争的做法会越来越受到推行。。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撤诉,尽管法律条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依据此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起诉,而法院也可以以协调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可以通过协调使双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过妥当的协调工作,做到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能使案结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公正审判与协调处理之间的关系。
一是要坚持合法原则,增强解决纠纷的公正性。每一起行政案件,法院都应查明案件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在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既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审查,而不能协调。
二是要坚持自愿原则,增强当事人地位平等意识。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无论是管理方或被管理方,在法律地位上均是平等的。因此,当事人之间协调处理纠纷必须出于自愿,协调意见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能强制任何一方当事人协调处理案件。
三是要坚持公开审理原则,增强解决纠纷的透明度。每一起行政案件,法院均应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把法律规定解释清楚,把道理说清楚,让行政机关明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处理是否妥当,让行政相对人清楚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要通过看得见、听得懂、信得过的公开、透明程序和方式协调处理行政案件,让当事人输的清楚、赢的明白。
四是要坚持调判结合原则,防止久调不决。行政诉讼协调有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促进公正与效率,但行政诉讼是有一定审限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反对和稀泥式拖延诉讼的方式进行,更不能片面追求各方关系,而久调不决,影响法院形象。
五是要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的原则,尊重行政权。行政诉讼协调只适用对案件的处理,而对行政机关如何行政不能协调,人民法院不能干预行政。
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
1、坚持自愿原则。行政协调应建立在对立的当事人各方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和解”协议必须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把当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为协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坚持合法性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查明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对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以放宽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诉讼协调不得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协调。
3、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
诉讼协调的案件类型
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协调,对于不含民事权利义务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不适用协调,只有可以协调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协调制度,具体来说,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适用协调: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案件。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的案件。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的案件。
诉讼协调的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协调案件采用行政裁定书的形式结案。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终结诉讼的裁定。
为努力探索行政审判制度改革创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近年来根据行政案件的特点,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协调、和解的办法处理了五起行政诉讼案件。
对行政行为实体的司法审查
如:绥滨县林业总站接到举报称,所辖的某镇某村村民黄某毁林开荒1.48垧,经调查后对行政相对人黄某作了罚款7万的处罚决定,黄某不服而提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黄某提出被告绥滨县林业总站处罚所涉及的1.48垧地不是其开垦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的1.48垧地是其子耕种管理,其子也称涉案的1.48垧地与其父无关,对此我们找被告绥滨县林业总站说明,根据黄某提供的证言及其子的陈述,对黄某的处罚主体出现差错,建议被告绥滨县林业总站撤销对黄某的处罚决定,被告绥滨县林业总站,采纳了我们的建议,撤销了对黄某的处罚,原告黄某申请撤回起诉。这样即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又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
对行政行为程序的司法审查
仍以上述的处罚行政案件为例。被告绥滨县林业总站就一同事实对行政相对人黄某之子进行处罚后,被处罚人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发现绥滨县林业总站,在做出处罚前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是在送达处罚决定的回执文书上标明可以要求举行听证。这在程序上就剥夺了被处罚人依法应行使的权利。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存在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表现为,一是缺乏行政程序的具体规范;二是已有的规范给行政机关诸多的任意选择权,这给程序合法性审查带来难度,行政案件大量存在程序合法性的争议,法院将不可避免地对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
在上述实例中,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却没有严格的遵照规定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这不能说明行政机关没有或是不能依法办事,但确能证明行政机关对执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重视不够,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对此我们的原则是协调处理避免矛盾的激化,在向行政机关说明法律的严肃、程序的规范的情况下,绥滨县林业总站撤销了对黄某的处罚决定,原告黄某申请撤回起诉。
其它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的案件
李某诉绥滨县房产处,房屋登记案。李某与其丈夫因夫妻不睦而到法院离婚,其丈夫个人到房产处将共同所有房屋的产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在离婚诉讼中李某发现了此事,而将县房产处告到法院,在审理时发现,李某的丈夫原以为离婚时只要将李某分得的钱款付清,变更房产登记并无大碍。对此我们将李某的丈夫追加为第三人,分别与三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说明房产处在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时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同时与李某沟通,就离婚问题对财产方面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其丈夫变更房产登记的真实意思,李某表示如其丈夫能如数给付应得的财产,可对房屋产权的变更不予追究,我们及时协调有关业务庭对李某与其丈夫的离婚案件及时妥善地进行了处理,于是李某申请撤回对房产处的起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处理此类行政案件过程中,准确把握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焦点,耐心细致地协商处理一定会取得定纷止争的良好效果。
总之,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要把工作的重要标准转变在促进社会和谐上,要把审判工作的目标转变在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上,以和谐理念为指导,着力推进行政协调,积极探索以协调方式审理行政案件,达到公正审判与协调处理有机统一,更好地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人民政府、人民群众、人民法院相互之间的关系,把严格办案与坚持司法为民统一起来,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统一起来,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