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

  发布时间:2014-03-25 13:44:00


一、 证明责任倒置的概述

    要想了解郑敏责任倒置的相关理论,我们就要先知道什么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人使命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①通说理论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其权利事实时,如果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最终仍使案件的事实处于正伪不明,法官将无重对案件的举证作出对任何一方有利的判决时现实中这种情况是时常存在的,可是法官又不能又不能拒绝裁判,这是因为法官作为现代法治社会唯一的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法官如果拒绝裁判,就寝发了当事人根据法治原则享有的“接受裁判的权” ②同时又因为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么人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最终取决于法院的裁判,且法院的最终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率力。但法官又不能随意的作出判决,这样一定会伤害到无辜的一方的利益,因此法官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来确定最终承担不利结果风险或责任。从其概念我们可知道证明责任是集积极证明和败诉风险的总称,因此确定最终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涉及到实体利益的得失。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一是指就提出的主张权利的事实用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依据

  证明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担的特殊形式,对于这种分配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那我们先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基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权利保护,只有就其权利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法官在当事人充分举证并达到高度盖然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利于请求人的裁判。而对于“谁主张谁举证” 依据在于以下几点,首先,我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权利纠纷,而民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维护社会实际存在 权力的确定性和经济交易的稳定性,以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发展,所以基于此目的,一旦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们就先假设其主张的权利是合理合法的,基于此种内心并最终依据主张权利一方能够提供该证据加以确信,一旦其不能充分的举证证明事实,将要承担法官对其事先信赖的违约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这样也可以防止有些当事人毫无理由依据的烂俗情况的发生,从而保护了诉的严肃性。

    而证明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就当时人主张权利提供证据时经常会发生一些“情非得已的情况”,那就是主张权利一方举证不能,举证不足,最终无法使案件事实得以明确,最终面临败诉的局面,但此时我们却不能机械的直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应区别举证不充分的原因。有时是因主张权利人主观的原因,例如,是其应但提供的证据而不提供或者是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忽略掉抑或是本应证明此事实的证据被挪用证明其他事实,这些都能导致案件最终的事实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而此时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时期本应避免而没有避免,那么此时就应毫无疑问的由其承担证明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主张权利人会应客观原因而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例如:因专业技术知识的缺乏受限,或是主要证据被对方控制,或是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事后难以调取,抑或是证据容易被对方所篡改,在这些情况下,此方当事人完全处于弱势的地位,如果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无疑是取消了权利人的胜诉权,这明显的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是与法律的宗旨相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证明责任划分适用倒置的原则,这样一来既减轻了主张权利一方败诉的风险,同时也提高了素的效率,因为被告方掌握证据会容易举证他会积积极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加以证明,因而减少了诉中不必要的因为取证而耽误的时限。

三、我国证明责任倒置适用的情形及其理论依据。

  证明责任倒置之一分配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都给予了确定。并在民事诉讼中的特别侵权中适用,接下来我将就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适用的的情形及理论及依据做一下阐述。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因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纠纷的专利权诉讼,有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如按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专利权人主张权利受到侵犯那么就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但是由于在这种权力纠纷中专利权人处于举证非常不利的情形,因为产品的制造方法是侵权人在成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专利权人远离证据,就算不远离证据,侵权人也不会对于取证给予方便,就算给予方便事后取证很难保证有力的证据不被毁灭,破坏。在这种情况下如让专利权人证明侵权人的制造方法是相同的,那么难保权利人不会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是有失正义的。正相反的是向对方对于其制造方法与对方相同与否是最清楚的,且其举证也是最容易的,因此将证明责任倒置,如若侵权人想证明自己的清白,那么他就会积极举证,且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力。同时也能体现出国家对专利权特殊保护的立法意义。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诉讼

    高度危险作业是19世纪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它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的作业。尽管其有很大的危险性,但他给人类社会,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好巨大的利益,使得人们得以尽情享受现代高科技文明带来的舒适,快捷,高效。但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民事案件逐步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此时一般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侵害的当是人来说已不再能够保护他们的权益了。1838普鲁士铁路企业法首创现代高度危险作业赔偿新制度,其中规定有铁路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高度危险作业是一个比较容易造成损害的行业,且且也有失毫无过失存在,但其造成的顺还是存在的,我们不能让无辜的受害者为高度危险作业现代化带来的不利后果付出代价,同时规定有高度危险作业方就其免责事由举证,一旦不能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就要承担败诉后果。同时我国法律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也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并且有高度危险作业方就受害人故意的其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可见我国职业规定是与世界的主流规定是相同的。

(三)、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由环境污染者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的免责事由承担责任,我国认为,采取这一证明责任倒置的分担原则有以下几点理由:定义这适应了世界环境保护立法的趋势;第二,这样有利于强化环境污染者的的法律责任;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在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在环境污染企业这一强势侵权下的弱势受害者,我们知道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因性损害后果的潜伏性广泛性,且对于环境污染的测量,分析,鉴定,污染的方式,污染的种类,污染程度等一些列事实的证明需要要有相关专业知识加以辅助判断,同时还要借助高科技的手段来证明,但我们知道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受害人一般为普通的民众,即使不谈他们对环境污染相关标准,相关知识的不了解,单凭各种鉴定化验的费用也是他们呢难以负担的,按照这样的分析,我们可知受害人主张权利最终败诉是在所难免的。相反,环境污染方对于有这样的能力和相关知识来对其免责事由及损害结果与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加以证明,权衡各方面的利弊来说,这样分配证明责任是最合理最公平,最有效的。

(四)、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证据规定》都规定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加害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我认为在此种侵权行为下采用证明责任倒置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具体来说,对于无辜的受害者来说,若让其承担对于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明责任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应为案受害人受到伤害后,侵权行为的原有状态将不复存在,抑或是对受害人有力的证据掌握在加害人处,容易被其毁坏或掩藏。是受害人事后难以取证,因次很难避免受害人因举证不能或不利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是对受害人的第二次伤害,因此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也应采用倒置原则。其次,举证责任倒置也保护了加害人的利益。我们可知有时在这种侵权中,加害人有时时间到了各项的管理和照顾义务,并且对于产生的损害使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给予此种侵权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以一旦没有过错的加害方举证证明,那么就能判定主张权利方败诉,很快的方便快捷的解决了纠纷,免去了因长期的诉的各项程序而耽误的时间,很好的为被告人节省了时间利益。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饲养动物侵权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动物侵权中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应为动物没有像人一样的控制意识和抑制能力,完全基于自然属性而活动,其攻击性不会因人对其控制而有所消失,我们很难预料他什么时候去攻击人,即使在饲养人进尽到全满面的看管和照顾义务,仍难免其伤人的情况发生。因此对于此种侵权我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一方面是对于饲养这种危险动物的一种加重责任,同时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这是饲养人自家愿意承受的对于饲养动物侵权的保证责任,一旦发生就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问是有偿还是无偿。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我们饲养人对其免责事由加以证明,一旦无法证明,那他就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有无过错,只要是因其产品存在的缺陷致人损害的,不得以无过错免责。因为不管其有无过错,过错大小,都不应由消费者来对其产品存在的缺陷来买单,消费者也没有这个义务来承担。解决了实体责任的归属办法,我们来看一下诉讼法上关于证明责任倒置是如何让规定的。我国民事《证据规定》规定有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加以证明,即一旦消费者对于构成要素加以证明后,一旦生产者无法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即为将产品投入流通,商品投入流通是缺陷上不存在或投入流通是的技术上不存在,那其就应承败诉不利后果,总不能让消费者为其免责事由也承担责任。但我个人认为由生产者就产品缺陷与损害  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因为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涉及到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判断,有时消费者因虽然受到伤害就因果关系无法判断时,常常放弃诉讼,因而默默的忍受着这种侵害。因此应将这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举证责任导致给生产者,才能跟好的保护弱势的消费者,这样也有利于更好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七)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事关于民诉的《证据规定》明确了,因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诉讼中,由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要里了解这样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首先我们要了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是谁加害的的情形,正是基于这种危险行为的同时同地实施,具有共同的危险性,那么就应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此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证明责任,让受害者就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可谓是十分苛刻,因为就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都不能能够分清是否是自己行为所为,此时确让受害人来证明,无疑是剥夺了受害人的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明显是不公平。所以基于此种理由然加害人来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这样才不能让受害者成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牺牲。

 ()、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在民诉《证据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我认为之所以采用倒置的这种证明责任在于对一般的受害人来讲,如果让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就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无疑是内行其外行,因为只有医务人员有能力自己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何种情况下算是有因果关系,何种状况下于无人员有过错进行判断,例如医务人员的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等等。如果让病人对此知晓并进行判断,那无疑比登天还难。因此这种证明责任倒置的分配,不仅保护了外行不利的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加强医疗行业人员的道德素质,职业精神和增强医务人员的责任感有积极的意义。

    结语:做为证明责任的一种分配方式,证明责任倒置尽管也有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但是就其当前的使用来说,证明责任倒置在保证民事诉讼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上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

【注释】

①江平:《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律出版社,20058

②王建华:《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书版社,20064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证据举证分配的法哲学思考》,《政法论坛》1996年第1

[2]李汉昌、刘田玉:《统一的诉讼举证责任》《法学研究》20052

[3]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33  2002

[4]宋世杰:《举证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7

[5] 罗玉珍、高委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邵明:《民事举证责任的涵义和分配标准》,《法学前沿》(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文章出处: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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