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虽无犯罪预谋 事后构成共同犯罪

  发布时间:2013-03-13 15:11:16


    案情介绍:

吴某、周某、钱某、刘某、李某均系某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选煤厂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着检煤、称重及门卫工作职责。20116月,一个体私营业主顾某(另案处理)找到捡煤员吴某,提出“跑煤”(盗窃煤炭)想法,双方约定每“跑煤”一车付给吴某二千五百元。随后顾某的车在运煤时,吴某告诉负责地衡的周某和钱某不要打地衡过秤票据,二人予以默许,没有在微机中输入车号和打出票据,吴某也没开付煤凭证,当煤车到达门卫处时,吴某让门卫刘某不要管,刘某也予以默许,就这样先后放行了6车原煤。3天后,吴某、周某、钱某又用同样方式放行4车原煤,不同的是这次门卫不是刘某是李某。就这样,共盗走原煤10车,总价值6万余元。事后,顾某给吴某2.5万元感谢费,吴某等5人将此款分掉。

案件分析:

庭审中周某、钱某、刘某、李某等4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事先没有达成共识,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法官认为,本案中周、钱、刘、李等4人虽不是事先与吴某共同商议达成盗窃煤炭的共识,但在吴某实施犯罪时,4人分别与吴某达成默契,并积极配合吴某,利用各自不同的管理权力共同将公共财物盗窃出厂,主观上已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构成共同犯罪。据此,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51-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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