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

  发布时间:2013-05-17 15:24:06


提要:我国公民参与司法的主要途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实现的,但由于我国开展公民监督司法工作起步较晚,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其监督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此,需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并积极探索更广范围的人民参与司法的渠道,以促进司法民主,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的步伐。

关键词:人民陪审 人民监督  人民群众 司法公正

“法律的进步、法制的完善,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在一个奉行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和专权的产生。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同样,司法权失去监督和制约,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必然会滋生。“法治的内在不是对公民的约束和管理,而是通过政治制度结构性设计和安排形成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私权利的保障。”我国处于依法治国的转型期,要对司法权进行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就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依靠人民,走群众路线,让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到司法的全过程,扩大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审判,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对推进司法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力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主要途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群众通过成为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活动,从而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有效的行使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职权,监督司法活动,从而促进司法民主公正,限制司法权滥用,提升司法权威。

一、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存在的问题

“专业化、精细化的司法运作,会使审判工作逐步被职业化的法官垄断,由此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工作的封闭性和神秘化。”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参与审判和侦查立案活动,是人民群众从外部监督进入内部监督的重要表现。通过人民群众的参与活动,使司法的神秘感得以展示在世人面前,从而推动司法的大众化,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目前,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主要途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两种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推进司法的民主化,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途径,树立司法的公信力。这两种制度的实施,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

(一)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方面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实司法民主、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举措,同时人民陪审员所代表的大众思维模式也是对法官职业思维的理性监督和制约。”人民陪审,首先出现在西方国家,以人民陪审团的形式出现,其主要作用在于认定案件事实,并不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而且其成员广泛,各个阶层、各个人种都包含在内。我国的陪审制度与西方的区别很大,我国的人民陪审不仅参与案件的事实认定,而且参与案件的合议,其权力相对西方而言,有所扩大。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为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途径。但人民陪审制度在具体操作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除了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之外,还要求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就我国的国情来说,这个条件过于苛刻,会将绝大多数未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排除在人民陪审制的大门之外,这必然会缩小人民陪审员来源的范围。这样的限制,使其代表的广泛性也就不存在了。这显然有违设立人民陪审员,实行陪审制度的初衷。

其次,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多都是单位的业务骨干人员,甚至有的人员还具有一定领导职务,他们都有繁忙的工作,而案件的审理有特定的审理期限和一定的程序要求,从而产生工作冲突。主要表现在,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初次开庭时尚能按时到庭,但是以后的第二次或者第三次等等情形开庭和宣判时,却不能保证按时到庭,人民法院只能临时更换合议庭成员,而现实情况是很难找得到人,从而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审判的效率和效果。人民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陪审工作产生了现实性的冲突,人民陪审员的做法往往是放弃陪审,这样充分显示出狭隘性的人民陪审员范围限定的弊端。

最后在随机抽选方面来看,原本随机抽选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公平性与公正性,而现实的问题是随机抽选的人员范围过小,经费紧张,过大范围的人选不能到庭参与庭审,最终结果是每次陪审出现的人员往往是同一人。

2.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

我国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享有同法官同等的权力。人民陪审员耗费的精力与法官往往更高,他们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己本身的工作必然要有所舍弃,人民陪审员的补助费用相对而言较低,降低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在安全保障方面,他们再案件审结后,仍然要回到自己原先的单位工作,对于陪审过程中矛盾比较突出的案件,是否会影响到人民陪审员的现实安全,或者对他们的生活与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其权利保护缺乏制度保障。在陪审的案件范围上,哪些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具体的标准及范围,都不够明确,使人民陪审制度难以得到充分彻底的实行。

3.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我国人民陪审在实施中往往流于形式,陪而不审,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一个系统而又制度性的管理体制。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感不强,对案件的参与度不高,对其培训缺乏系统性,而且确少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

从法院方面来讲,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着装规范,佩戴统一标识,而人民陪审员并无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参与案件陪审的荣誉感和责任感。

(二)在人民监督员方面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完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而设立的一种新的监督制度。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目的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监督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和参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和撤案决定的过程,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1.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人民监督员在设置区域上为各级检察机关所在地,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检察长聘任,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与本届检察长相同。人民监督员由单位推荐,但关键还需要检察长来聘任,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有决定权。在这种前提下产生的人选,在一定程度上,难免会影响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力度。

在任期方面,人民监督员的任期较长,在长期与检察机关交往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中国特色的人情问题,这必然会影响到监督实施力度。

2.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用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侦查案件的监督。这种情况下,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不服时,可以有人民监督员出面监督,而在其他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监督员行使权力的途径,从而造成不同案件出现不同的监督效果,不同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对不同的程序。

3.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内容

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内容不够明确。在《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表述。人民监督员为了准确掌握案情,除了听取被追诉人的陈述和检察人员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外,能否有权请求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人民监督员形成的表决意见书送达检察机关后,该表决意见书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没有明确性规定。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最终发挥作用要经过审查、讨论、说明、复核等复杂的程序,并且表决意见只是检察长和监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参考依据,对人民检察院缺乏应有的约束力。这种参考性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有多大的效力难以衡量。

4.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

人民监督员对批准逮捕案件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但对不起诉和撤销案件为事中参与,同步监督。这种监督方式,侵害了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同时,也忽略了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设置时过度关注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没有考虑到受该制度影响的相对人的权益。

5.监督的权利保障及管理

人民监督员在行使权力时,其获得工资的同时是否可以得到一些补助,以及人民监督员行使权力的办公保障,都缺乏制度性的保障。

在着装方面,人民监督员作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者,是否应该有特定的着装与标准,无明确规定。毕竟法律知识具有抽象性和专业性,必要的培训是提高人民监督员行使权力的重要方式。培训体系的缺失也会造成监督效果的力度。

二 人民群众参与司法途径的完善

陪审制度对于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精神的阐发,对于社会公众了解和认识司法精神,树立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以及完善司法制度皆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最直接的起因是回应当前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不满。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困境,一部分人主张产生司法问题与困境的根源在于司法不独立,司法面临太多外部因素的干扰,一部分人则主张现有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司法队伍的不良表现,需要完善各种监督体制和措施。要使公民参与司法的活动真正具有实效,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重要的途径。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1.人陪审员的选任范围

在人民陪审员文化程度方面,应该取消文化条件限制。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不仅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强调的就是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他们参与案件,主要依靠其社会经验和社会常识,根据自己的道德和价值观,来评判案件的是非曲直,因此,在实行陪审制度较早的国家,对于陪审员的条件限制特别是文化条件限制也是非常少的,甚至没有要求。在文化程度上加以限制,阻碍了民意的表达,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选任的阶层上,应摒弃以单位领导和骨干为主的选任方向,应面向大众,走向基层,让广大人民群众真正参与司法活动,

在随机抽选的范围上,应扩大人民陪审员数量,确实保证抽选的实效性,保证被抽选者真正能够参与陪审,减少陪审人员的单一性,实现司法的民主化和公正性。

2.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

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是其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前提,人民陪审员一般都有自己的工作,在参与陪审期间,必然要牺牲一定的工作资源,要调动其积极性,首先要保证人民陪审员的损失补助。其次在安全方面,应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保护,尤其是离开陪审员位置后,其安全保障是其保持陪审的后续动力。再就是人民陪审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方面,应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的权利要求,使其能够有的放矢,有效发挥人民陪审的效果,促进司法的民主和公正。

3.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在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方面,应该制定系统的制度,既要对其产生约束力,防止陪审流于形式,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出庭,又要促进人民陪审员陪审的积极性,在服装方面以及标志的佩戴方面给予必要的供给,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感,同时也提升了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和威严性。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司法改革过程中,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外部监督的重要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权继续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前提和背景下,通过拓展外部监督来解决监督者,也要接受监督的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权利制约权力”在监督检察权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人民制约司法权膨胀和滥用的最直接方式,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检察权行使的有力补充。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强化司法的民主性,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和创造一个民主、公平的法治环境有重要意义。

1.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应由一定的民主性才具有监督意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由选举产生,具有广泛的民主性,有一定比例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投票推选的人民监督员,相较而言,更具有民族性,其监督效力也更有威信。在此基础上,可以由人大任免,比由检察机关决定更具有公正性。

在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上,可以缩短为一年,这样就避免了长时间的任期,对人民监督员生活和工作的影响,同时也避免了长时间的他们与检察机关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人情问题。

2.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的范围上应该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不仅要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对于由检察机关决定代表和提起公诉的其他案件也一并进行监督,这样既体现出了人民监督员的权力的制约性,而且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出程序的公正性。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内容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内容,应该进一步明确其权力的影响范围,对于案件的那些内容应该由监督员进行监督,那些内容属于检察机关的检察独立的内容应予以明确,以保证人民监督员有效行使监督权,从而督促职务行为的公正履行。

4.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

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方式上,应该采取事后监督,并且应采取统一事后监督的方式。从而避免监督行为与检察机关的独立性相冲突。在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启动程序上,应采取申请开启和依职权开启。在监督的程序方面,应简化监督程序,减少上级检察院的复核程序。按照《规定》第25条、26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最终发挥作用要经过审查、讨论、说明、复核等复杂的程序,并且表决意见只是检察长和监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参考依据,对人民检察院缺乏应有的约束力。所以,进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时,首先应该简化监督程序,应当取消现有规定中的上级检察院复核程序,将其改变为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直接报上级检察机关决定,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仍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向人民监督员书面说明理由。同时,赋予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应有的效力,充分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实质性监督作用。

5.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保障及管理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保障,首先应保障其工作的正常性工资报酬,由任命机关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协商解决,同时给与人民监督员一定的工作津贴,以调动其行使权力的积极性。同时,在服装配备及标志的佩戴上,应有区别的给与制作,以体现出人民监督员的身份特征。在人民监督员素质提高方面,应有系统性的进行培训,增强人民监督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从而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

(三)其他途径的探索

人民陪审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但并不是唯一的。宪法权利是公民“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我国宪法赋予了每一位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这是一项宪法权利。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不当的处理以及司法裁判时,可以向有关机关陈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并且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公民对实施违法违纪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可以进行揭发和控告。在人民陪审制度和人民监督制度外的人民群众,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对于违法违纪行为,敢于进行举报,充分行使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推动司法公正,社会和谐。

总结

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是任何一个奉行民主政治的国家权力运作的基本规则,不受监督与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也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只有将司法权力置于一个有效的机制下,才能正常合理的运作,才不至于使掌握并行使司法权力的人员滥用权力。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历史的经验值得注意,虽然我们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无力,司法腐败现象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由于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不力,司法腐败现象才会如此猖獗,司法权滥用的现象才会被掌权者用的那样的冠冕堂皇。总之,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势在必行,社会愈发展愈现代化,法治化,这种要求愈强烈。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地把人民群众广泛有序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引向深入,进一步实现司法的人民性,推动法治进步,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具有时代价值的课题。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必然是社会秩序由他律向自律的演进,是司法专业化向大众化的回归。只要能够坚定不移地在司法民主这条道路上走下去,不断拓展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有效渠道,实现司法人民性的路途并不遥远。

注释

1)连成义:《走群众路线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载于http://h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31,于2013510日访问。

2)柯尚清:《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与完善》,载http://news.sohu.com/20120405/n339824405.shtml,于2013510日访问。

3)王艳林、江山:《法治的距离》,载《湘潭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2期,第96页。

4)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4版,第40页。

[5]卞建林、田心则。人民监督员立法刍议[J].人民检察,200615期。

{6}邢宝玉.人民监督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10,4期。

{7}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



 

文章出处: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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