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的认定——兰某保证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3-11-04 10:10:21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125日,赵某、卢某在我家借了2万元钱,兰某提供担保,现在赵某、卢某外出打工,我要求兰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此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150.00元,本息共计25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收到了,是赵某、卢某借的钱,我做的保证,赵某现在在家,原告应该找他要钱,我可以帮助原告向赵某、卢某讨要。要求借款人把钱还上。

经审理查明,2011125日,赵某、卢某在原告王财业处借款20000.00元钱,被告兰某提供担保,约定利率1.5分担保到还款日期止,2011125日约定秋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515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兰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利息及诉讼费是否应当负担。单独原告起诉被告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意识表示真实,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债务人在家,自己不应该成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是连带担保,债权人有权起诉债务人,也有权起诉担保人。担保人并不像一般担保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被告应该偿还此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放弃利息部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法官后语】

1民间习惯认为秋后是指北方的1112月期间,而写条时间是2011125日,意味着秋后是指2012年秋后,庭审中,双方对这一情况,没有争议。即保证期间应为20121230日至2013630日止。且原告在债权到期后找过被告多次,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4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这里是诉讼时效,而不是保证期间,应为2年。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2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视乎与此矛盾,其实不然,此处的保证期间是指6个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因此,原告在20135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保证期间,还应注意几点问题,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其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2年,3)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问题,因法律规定保证范围为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第三人有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应该偿还此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文章出处:忠仁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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