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14-02-05 13:52:53


   破产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和确立优胜劣汰规则的法律机制,应当是一部统一的、普遍适用于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破产法。任何个人和企业只要进入市场,其权益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在其符合破产条件时,就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平等对待。正在制定的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首先应包括各类法人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从而成为一部名副其实的“企业破产法”。

  虽然现在正在制定的破产法在名称上称为企业破产法,但并非完全不能调整自然人的破产问题。从破产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最初的破产主要是自然人的破产,法人制度出现之后,才开始出现法人的破产制度。当前,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民事主体都适用破产制度,因此,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均将自然人纳入到破产法调整范围之内。一般来说,自然人破产可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因从事经营活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宣告破产。二是自然人在各类消费关系中因消费借贷而发生支付不能,从而被宣告破产。对这两类自然人的破产问题,目前是否均应当在我国破产法中予以规定,仍然存在争议。从实践来看,这两类问题都比较突出,但我们认为,消费者破产问题目前在破产法中作出规定时机还不成熟。尽管一些学者认为,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有利于培养良好的信用环境,有助于对自然人的举债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促使其理性消费,帮助消除欺诈不讲信用等行为,但由于消费者破产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例如是否确实资不抵债、对消费者生活必需财产范围的确定与保留、如何免责、失权及复权的评价等问题,难以确定。消费者人数众多,其破产涉及的人力太大,而我国迄今为止仍然不存在自然人破产制度,在这方面缺乏必要的经验,如果一下子将破产法扩大适用到广大的消费者破产,我国法院的司法资源还难以承受。如果成千上万的自然人涌到法院申请破产,也会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我认为,正在制定的破产法有必要对自然人的经营破产问题作出规定,因为新破产法既然在名称上称为企业破产法,就应当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两类企业破产以后,自然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企业债务,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就同样面临破产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上述非法人企业也就不能真正实行破产清算。如果新的破产法可以适用于非法人企业,则不可避免地要对自然人的经营破产问题作出规定。除上述原因之外,破产法中规定自然人的经营破产的理由还在于:

  第一,规定经营破产是对所有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主体平等对待的需要。我国未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所以不存在所谓的“商自然人”概念,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的审批程序。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一些非法人企业,同企业法人一样也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并广泛地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许多过去禁止自然人进入经营的行业也允许自然人准入了。这一切都表明自然人和企业一样都是市场经济的竞争者和参与者,他们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因而破产法也应当对其适用,实行平等对待。如果只承认企业可以破产,而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却不能破产,势必造成各个市场主体的竞争地位不平等。如果不规定自然人的经营破产,就使得大量的经营主体仍然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也不能形成市场主体的正常退出机制。

  第二,建立自然人经营破产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针对自然人的欠债问题,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的规定。众所周知,现在法院的执行存在诸多困难,被执行人可能以各种方式逃避执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而如果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就可以全面冻结债务人的财产,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分配,从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由于久执不决,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了结,也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有关。尤其是因欠缺自然人破产制度,不能充分保障在执行中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加重了强制执行中的混乱,也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执行难问题难以得到解决。如果不实行个人破产,这些问题是很难解决的。此外,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后,管理人可以通过行使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纠正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追回财产,可以使债权人得到较之执行程序更多的清偿。

第三,实行自然人破产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如果没有破产制度,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永远承担无限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将永远存在,不管债务人何时获得财产,其都要用这些财产来清偿债务。这样就意味着,债务人因一时的失误而欠下的巨额债务将成为其永远的负担,对其将来的重新发展构成巨大的阻碍。在我国某些地区,民间仍然存在“父债子还”的习惯,而这种习惯是极不利于促使市场主体免除债务负担后东山再起的,这与破产法的目标是相违背的。破产的功能是双重的,即公平清算和免责,其作用在于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赋予债务人在经济上重新再起的机会。如果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满足一定条件后,自然人可以对其未予偿还的债务免责,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这样就使债务人重新获得了再次发展的机会,也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和宽容。

如果破产法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则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出资人或合伙人要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这些非法人企业破产,是否应当以出资人或合伙人的破产为前提,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从法律上看,尽管出资人或合伙人要负无限连带责任,但他们毕竟和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企业的破产和个人的破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这些非法人型企业破产的时候,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各国在法律上都对其财产实行破产法上的保全措施。所以,尽管合伙企业的破产和合伙人的破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但这两者之间是有着非常大的关系的。国外的立法大多规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并不以其他连带责任人同时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虽然出资人或合伙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要承担无限责任,但这种责任主要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只有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个人才承担清偿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对此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债权人只能先请求非法人企业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而不能直接向出资人或合伙人请求承担清偿责任,所以不能以个人的破产作为企业破产的前提。当然,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而言,因为自然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财产具有密切的联系,所以这些企业的破产往往导致出资人的连锁破产。不过在确定自然人破产的资产时,应当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在个人财产被界定以后,还应当进一步区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和不得用于分配的个人财产,以保留个人赖以生存的必要的物品。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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