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引入

  发布时间:2014-01-18 11:26:00


摘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①]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论,所以从其产生之初就一直备受大陆法系民法学家的非议,认为这项制度破坏了当代侵权责任理论体系的协调性,突破了民法的补偿性赔偿传统,完全是对大陆法系民法的颠覆。但作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侵权法规则和原则的多元化、侵权补偿机制的强化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如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大陆民法体系的补充与修正。

我国在1994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07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该法将“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写入我国法律制度中,标志着这一英美法系的制度在我国的引入更进一步。

本文作者援引古今中外法律法规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予以了详细的阐述,分析在人们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仍有争议的情况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广泛适用该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在《消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与民法的积极意义。并针对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立法价值取向,从其惩罚性、预防性、教育性以及产生的副作用等诸方面进行了论证,同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具体实行进行了阐述,对解决卖买双方利益纠纷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认识和指导意义。

关键词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保护  惩罚性损害赔偿 赔偿金

 


前言

1984年,我国制定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一系能够以之为依据来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并在《消法》中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20107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该法将“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写入我国法律制度中,标志着这一英美法系的制度在我国的引入更进一步。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般补偿性赔偿所不具备的功能,各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民法对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也由绝对排斥向有限接纳转变。在当前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我国有必要性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具备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制度功能:首先,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主观具有恶意的行为人的行为所实施的,这种赔偿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就存在着不同,补偿性损害赔偿是以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目的,而惩罚性赔偿却使受害人得到了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这多出来的赔偿就具有惩罚行为人的目的。其次,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功能,威慑分为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特别威慑是防止被告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一般威慑是指防止其他人进行类似侵害行为。最后,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的功能,此种补偿超出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补偿范围,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对许多情况下难以证明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的赔偿,对受害人提起诉讼后的有关费用的补偿等都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得以解决[②]

第一章 惩罚性损害赔偿

1.1 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述

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hrd Camden审理的HucklevMoney一案,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指被告因其主观上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在向原告承担了补偿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我国则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之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通过概念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威慑或遏制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的功能;惩罚侵害人的功能;安抚被害人功能;和激励诉讼的功能。

1.2 近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状况

1.2.1 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

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广泛认可,在早期普通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用以补充刑事责任体系的不足,在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的民法体系中该制度属于例外制度。1964年在英国著名的Rookes v.Barnard一案中,法官Lord Devlin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系属于刑事罚的性质,依理不得适用于民事责任,英国法院事后并未遵循该见解,认为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包含惩罚因素并非不恰当。但因为该制度备受争议,近年来在英国有逐渐限制其应用的趋势,同为英美法系的美国,虽然也经常面临受批评的困境,但是美国大部分州仍然继续认可惩罚性赔偿,美国法院也经常会做出惊人数额的赔偿判决,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及许多州立法亦逐渐趋向惩罚性赔偿限制论。尽管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占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仍在侵权领域、合同领域发挥作用。

1.2.2 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在古罗马时期,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未明显区分,惩罚性赔偿可以自由的向民众行使惩罚威慑功能。但继承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却因为中央政府的出现,刑事不法行为的受害人由个人转为国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得不区分为二。因为惩罚性赔偿所体现的惩罚性质与民事责任的填补损失的性质出现矛盾冲突,为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大陆法国家在很长一段时期都把惩罚性赔偿制度弃而不用。无论是德国、法国或日本,均无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德、日甚至不承认它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后来德国最高法院于199264日承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在德国境内强制执行。虽然两国现行法都没有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两国学说却呈现肯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见解递增现象。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民事赔偿制度一度也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但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健康食品管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近年来却依次引进了该制度,似有逐渐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趋势。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亦有逐渐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趋势。

1.3  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我国在《消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旨在惩罚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欺诈,这显然是一种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其次是为了对经营者产生一种威慑,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再次是为了补偿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既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在与经营者交涉过程中受到的其他损失,如耗费的精力、支付的咨询费用等,这些损失往往举证困难,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性赔偿;最后是为了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斗争。惩罚、威慑、补偿与鼓励这四种制度功能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一般来讲消费纠纷数额较小,许多消费者因为考虑到维权成本问题而放弃了争取权利的斗争,这就使得经营者因其从事不法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远远超过其支付的成本,由于这种赔偿机率的存在,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就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为。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可以增加消费者行使请求权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使经营者的赔偿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经营者意识到无利可图甚至赔本,因此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可以说惩罚性赔偿的出现,弥补了原来补偿性赔偿原则对一些违法行为制裁不力的局面,成为当今英美合同法中重要的责任制度,担当起维护正常、正当商品交易,保护弱势群体的保护神,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大到民法的合同、侵权领域。

第二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分析

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有以下观点:一是认为惩罚性赔偿只具有补偿功能;二是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威慑两种功能;三是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遏制三种功能;四是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补偿、惩罚、鼓励市场交易四种功能。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有: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预防功能。

2.1 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一般填补性损害赔偿适用不足的问题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必须要符合填补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性赔偿金能够补救被害人遭受的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和其他非直接的财产损失等。

2.1.1 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的补偿

不可估量的非财产损失包括了对请求方的期待权的侵害和请求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例如,在合同违约案件中,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支付了违约金,但是量化的违约金毕竟不能等同于守约方由于违约方的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由于遭受违约,请求方的原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对于所期待的利益势必不在,这对于请求者来说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失,是对请求者期待权的侵害,但又因为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并且因为这种利益是不可估量的,法院一般只是判给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通常情形下的违约金的数额,请求者占据不了主动权,损害也得不到完全的补偿;在侵权案件中,原告为了应对侵权行为,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寻求救济。这种情况不仅导致原告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可能导致原告精神状态的高度紧张、不安、劳累。其中,基本损害的结果能计算出来,受害人也比较容易得到赔偿,但是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同期待权的侵害一样难以用金钱衡量。同时受害人对其精神损害的举证存在困难,导致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就发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使受害人就非财产损害获得补偿。

2.1.2   非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

受害人要提起诉讼必然要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些费用的总和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比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还要多,法院如若采取的是填补性损害赔偿,受害方就算胜诉也还是会有财产损失,那么受害者所获得的填补性损害赔偿就起不到补偿受害者损失的功能。再次,如果这些损失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受害方的诉讼积极性势必会降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就能够确保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获得补偿,补偿功能就此得到体现。[③]

2.2  制裁侵害人的惩罚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针对那些违反法律但又不构成犯罪,和违反道德应该受到谴责的行为,对故意或者恶意的不法和违反道德的行为实施者给予惩罚。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大大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体现了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填补,同时也体现了对侵害人的惩罚,这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同于填补性损害赔偿的地方。

2.3  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特殊预防,即预防特定案件中的加害人继续或者重复他的加害行;二是一般预防,即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实施这类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往往是超过他的预期利益的,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以后对此类行为的避免。对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也使潜在的和有侵害倾向的行为人三思而后行——惩罚性赔偿给予了原告足额的赔偿金,一旦有侵害行为的发生,原告就会积极地去揭露此类行为。他们在实施行为之前要考虑到可能要负担超出不法行为所得利益的后果,超额的赔偿金促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就此实现。古罗马等国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代替刑事责任制度也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给以财产上的惩罚,有威慑效果,从而达到预防此类行为再次发生的功能。

第三章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3.1  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已经规定了受害者可就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是该项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如受害者在实践中很难证明“明知”产品有缺陷而生产或销售,为了解决该问题,可参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列举出一些具体的类型化行为。另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我国十分猖獗,权利人深受其害,甚至我国的国际声誉都受到了影响,由于侵权行为隐蔽性高,难以预防,客体易受侵犯,侵权人获利高而权利人损失难以计算,所以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合理性;

二是在恶意侵犯人身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些殴打、辱骂他人的行为,虽对受害人未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但对受害人的心理造成很大伤害,根据最高院作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恶意侵权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但前提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但何为“严重后果”,该解释并未作出规定,这就给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自己的损害严重程度带来困难,最后往往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此,可以在恶意侵犯人身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是对于在合同领域适当地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是不适用于合同领域的,但合同领域的一些特殊行为也是可以适用惩罚赔偿金的。比如,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交易双方力量不对等的合同中应用,例如供电合同、供水供气合同等,因为这类合同的一方为垄断企业,且订立时多是采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当事人的选择权不大。另外,垄断一方对合同的履行有绝对控制权,在违约举证上有绝对的优势,仅适用违约责任不足以制裁其故意违约行为。如果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对受害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以适当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3.2 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在美国,欲使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恶意的、欺诈的、邪恶动机的、鲁莽的、轻率的或强制的,致使侵害情节加重。”美国法院决定是否惩罚性赔偿时,通常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考虑,而我国则主要考虑主观要件,这造成了现实中举证难的现状。我国可以参考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主观方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其主观条件,使这一制度有更大的用武之地;在客观方面,被告的行为应该是已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水准, 超出人们可容忍的范围的行为,并且损害事实要达到一定程度。将主客观结合,即被告造成的损害也必须是基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下的行为造成的。

3.3 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细化

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是比较复杂的,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并不能简单的以一个固定倍数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判例中。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关于一倍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就是比较僵化的,不够合理的,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并不能对违法行为人起到真正的惩罚与威慑的作用。当然,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也将会过度。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费者不仅得就企业经营者之故意行为,请求原损害额三倍以内之惩罚性赔偿金,同时对于因企业经营者过失行为所致之损害,消费者也得请求原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我国的立法改革应充分借鉴这一思路做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设立一些参考因素。这样法官可以在最高赔偿限额内,通过考察加害人的财务状况、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加害人通过加害行为已经或者可能获得利益的多少等因素,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这样,既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经营者不同程度欺诈行为的惩罚与威慑,又能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实现该制度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

在我国,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是现实的和可行的,《消法》、《侵权责任法》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具有积极成功的意义,它确立和完善既有中国特色又富有时代精神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两大法系出现相互借鉴、彼此相互吸收对方优点为我所用的趋势,为此,我们应更加合理的借鉴各国的经验、教训,,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打破封闭的立法思想,根据现实造法的灵活性、实用性特点,适应并满足现实的需要,不断完善并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使用,以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①]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

[②]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6页。

[③] 付泳.论惩罚性赔偿[J].西北民族学院学报,2003(2).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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