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 合议庭一般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成员要相对固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随意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的,应当报请主管院领导或者庭长决定,同时将人员更换情况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三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或者由庭长指定的优秀资深法官担任。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作为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审理案件外,还可以与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三至七人的委员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委员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判长由院长指定。需要更换合议庭成员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同时将人员更换情况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
审委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按照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立案庭随机分配到承办法官。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分配给其他法官的,依据《院机关流程管理规则》的规定,由庭长进行二次分案。
第七条 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裁定案件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诉、驳回申请再审、立案再审;
(三)对下级法院管辖权争议案件指定管辖;
(四)对下级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受理;
(五)审查下级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上诉和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
(六)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七)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八)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九)依法办理民商事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十)评议案件;
(十一)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十二)提请分管院领导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三)制作法律文书;
(十四)签署法律文书;
(十五)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十六)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重大案件;
(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五)本院院长批示交办的案件;
(六)裁定中止、终结的执行案件;
(七)对本院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予以纠正的案件。
第九条 审判长履行下列审判职责:
(一)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
(二)主持庭审活动;
(三)组织庭前合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四)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制作法律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法律文书;
(六)签发除院长、庭长签发以外的案件法律文书;
(七)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八)决定民事、行政案件书记员的回避;
(九)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十)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十一)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
(十二)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审判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确定开庭时间、地点,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制作阅卷笔录,拟定庭审提纲;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六)制作法律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七)签署除院庭长签发以外的法律文书;
(八)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合议庭其他法官行使下列审判职责:
(一)积极参加案件审理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共同对合议庭决定负责;
(二)开庭前或评议前阅读案件材料;
(三)参加庭审,按照庭审分工履行职责;
(四)参加案件评议并提出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五)按照规定审阅法律文书,在审判长或庭长指派下起草参与合议案件的法律文书;
(六)签署除院庭长签发以外的法律文书;
(七)完成审判长交办的其他审判工作。
第十二条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立即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上述人员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第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不允许不合议而采取个别沟通、分别征求意见而后补写合议笔录的做法。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的意见不受追究。
第十六条 民事、行政、赔偿案件评议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确定案件审理对象;
(二)确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三)确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四)审查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六)确定法律适用;
(七)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
(八)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协调或调解;
(九)对当时人是否上访及信访等级情况进行评估;
(十)确定案件处理方式及裁判结果。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评议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三)对被告人及亲属、被害人或亲属上访及信访等级进行评估;
(四)对附带民事部分适合调解的,提出化解矛盾的工作方案;
(五)确定裁判结果。
第十八条 申请再审审查的案件评议内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
第十九条 执行案件评议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二)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的事由进行审查;
(三)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四)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异议进行审查;
(五)对决定由本院执行、指令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或者函示下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
(六)对变更、追加执行主体进行审查;
(七)对采取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进行审查;
(八)对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执行措施进行审查;
(九)对下级法院请示的事项作出答复意见进行审查;
(十)对下级法院执行争议事项作出最终协调意见进行审查;
(十一)对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裁定或函示纠正执行错误,决定共同执行的进行审查;
(十二)对其他重大疑难、复杂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如果存在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审判长可以提请院长、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在特殊情况下,庭长可以建议合议庭申请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其结论应该记录在卷,仅供合议庭参考。合议庭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意见的,应进行评议。
第二十三条 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重大案件;
(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三)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四)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五)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六)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需要报请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下列案件,合议庭可以提请分管院领导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合议庭成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五)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合议庭认为符合上述条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归纳关于案件法律适用的不同意见,并阐述相应的理由,报分管院领导审查决定。分管院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例会讨论。院长、分管院领导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法律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法律文书。
对于制作的法律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法律文书由承办法官、其他合议庭法官和审判长依次签署;
除下列案件外,院长、庭长不得对未参加合议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签发: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二)拟重新做出决定的赔偿案件;
(三)领导机关督办、交办的案件;
(四)下级法院就适用法律疑难问题请示的案件的批复;
(五)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行政再审案件;
(六)启动再审程序的我院生效民商事判决类案件;
(七)需要下发通知书、裁定书、决定书的执行案件;
(八)无理访确认案件。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审执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合议庭审判工作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岗位绩效考评体系。考评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评查、检查庭审情况、回访当事人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考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庭审的表现情况;
(二)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三)承办法官制作阅卷笔录、审理报告以及法律文书的情况;
(四)合议庭其他成员提交阅卷意见、发表评议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我院的相关规定等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执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再审审查听证需要组成合议庭的以及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刑一庭、民二庭、农林庭作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部门,本规则的规定与试点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