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评价法官办案质量,落实差错案件责任,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指对各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实体处理及法律文书的质量进行的检查和评定。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严格依照实体法、程序法和本规则规定的各项标准进行评查。
第二章 评查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全省各级法院成立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下称“质评委”),在本院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领导下工作。质评委由常务副院长任主任、主管审判管理工作的院领导、政治部主任或政工科长、纪检组组长为副主任,由监察室、干部处(科)、审判管理办公室(下称“审管办”)以及审判、执行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组成。
第五条 质评委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讨论决定年度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计划;
(二)指导开展具体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三)讨论研究案件质量评查情况的报告,审定案件质量评查结论和报请审委会讨论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或根据审委会决定发布案件质量评查通报。
(五)研究决定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质评委的具体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未设审管办的由相应部门负责,下同)。
第六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在质评委的领导下,对案件质量评查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提出年度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计划,包括目标任务、评查范围、方法步骤、工作要求等;
(二)按本规则及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开展质量评查工作;
(三)向质评委报告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并提出评查审查意见;
(四)根据质评委和审委会的决定制发评查通报;
(五)负责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六)按本规则要求开展评查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审执部门设质评小组,由各审执部门主要负责人牵头,在审管办指导协调下,负责本部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提出评查意见。
第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员负责具体案件质量的评查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院实际确定专、兼职案件质量评查员,评查员可以在本院选任,也可以从退休法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法学工作者中聘任兼职评查员。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从下级法院聘任兼职评查员。
下级法院应当将确定的评查员名单及自然情况、工作简历、报上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各级法院应当创造条件,建立支持评查员工作的制度机制。
第九条 具体案件评查,由审管办或审执业务部门根据具体案件数量、业务类型选定评查员,组成案件评查组。每起案件指定一人为主评查员,两人为协助评查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评查结论要根据充分,意见明确,每件评查案件要形成评议笔录、评查报告,并填写案件质量评查表,由评查人员共同签名。
第十条 评查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评查规则,确保评查结果客观、公正。
评查员应严守评查纪律,不得泄露所评查案件的保密事项、评查讨论内容和尚未公开的评查结果。
对案件评查不认真负责或徇私舞弊的评查员,根据管理权限追究或建议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评查员和质评委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发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评查的。
第三章 评查方法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及其审判、执行部门可结合本院、本部门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重点评查、专项评查和定期抽查。评查可以采取自行评查与交叉评查、实名评查与匿名评查、本地评查与异地评查、网上评查与卷宗评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重点案件要逐件评查。下列为必须评查的重点案件:
(一)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不予核准和改判的案件;
(二)各类超法定审限的案件;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提起再审、指令再审、指定再审和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四)提起再审、指定再审、指令再审、发回重审后被维持的案件;
(五)超法定执行期限无正当理由未结的执行案件;
(六)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七)领导机关转交办的案件;
(八)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九)当事人长期申诉、坚持上访的案件;
(十)引起当事人自残、自杀、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十一)其他可能存在问题或应当评查的案件。
第十四条 专项评查是指根据本院或上级法院要求,就某一专门性问题或某一类、某一范围案件进行的评查。
第十五条 定期抽查,指对不特定案件选取一定比例进行的评查。具体抽查比例由各级法院自行决定或按上级法院要求进行。
重点评查和定期抽查一般定期集中进行,专项评查由质评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评查内容和标准
第十六条 案件评查主要内容:
(一) 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 采信证据是否合法与适当;
(三) 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准确;
(四) 案件定性与结论是否准确;
(五) 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
(六) 庭审是否规范;
(七) 合议是否规范;
(八) 裁判文书是否规范;
(九)执行款物管理是否规范;(执行依据是否确实、充分;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十)立卷归档是否合格;
(十一)信息录入是否及时全面;
(十二)有无影响案件质量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评查内容的认定情况,案件质量等次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合格和基本合格等次由评查员直接确定;拟评为不合格等次的,由评查员提出建议,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提请质评委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审判程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案件受理或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明显无管辖权的案件,予以受理,或未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二)严重违反诉讼法关于回避、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审判组织、当事人权利保障等规定,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再审的;
(三)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四)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
(五)应通知或应指定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或未指定的;
(六)同意撤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七)管辖权争议、管辖权异议未解决之前先行判决的;
(八)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判的,或者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九)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强迫调解的;
(十)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
(十一)无正当事由超审限的;
(十二)对妨害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十三)违反诉讼收费管理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用的;
(十四)诉讼费收、减、缓、免等手续不全的;
(十五)诉前保全手续不全的,对案外人关于诉讼保全异议未审查、答复的;
(十六)开庭前未依法公告的:
(十七)网上录入信息有三个以上错误的。
(十八)其他严重违反程序情形的。
程序上具有前款情形,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认定为基本合格案件。
第十九条 证据运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或者已经质证且无异议,却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
(三)民事、行政案件无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的除外),法院直接调查收集证据的,或者当事人已提出申请,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不调查收集证据的;
(四)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责任划分不当的;
(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被单独用来认定事实的;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不足以得出现有结论,或者不足以排除其他结论可能性的;
(六)将明显存在问题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明显存在问题的鉴定结论包括: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
(七)将当事人一方以调解、和解为目的作出的妥协认可,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认定的;
(八)认定“新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九)对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和量刑情节的证据审查判断不准确,或者对犯罪的具体情节或数额认定不准确的;
(十)未经充分审查核实,错将当事人伪造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或者将当事人伪造、变造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作为裁判依据的;
(十一)将已被撤销或变更的另一裁判、或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仍作为裁判依据的;
(十二)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证据事实不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实体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
(二)制作诉讼(执行)文书,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或审委会决定的;
(三)经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确认为违法,或引起国家赔偿的。
(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再审、改判的;
(五)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刑事案件定罪明显错误的;
(六)民事责任划分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明显不当的;
(七)对刑事案件量刑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量刑不当的;
(八)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或者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九)诉讼主体错误,或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十)遗漏或直接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遗漏裁判内容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一条 适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件:
(一)违反溯及力原则适用法律的;
(二)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或者应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下位法的;
(三)适用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或者裁判结果与法律依据有矛盾的;
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2、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不应当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不审查核实,或裁定驳回不当的;
(二)执行措施的实施:
1、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解除执行措施的;
3、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当事人可分割财产明显超标的的;
4、对已经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5、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错误的;
(三)执行财产的处分:
1、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或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或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仍继续执行,或审查期间对财产进行处分的;
2、对依法应当拍卖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3、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时,违反分配顺序或分配比例的;
(四)执行程序的停止
1、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依法应当恢复执行而没有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或者依法应当执行回转,而不执行的;
3、违反法律规定,迫使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执行行为:
1、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决定的;
2、无正当理由超执行期限的;
3、两个以上法院发生执行管辖权争议或执行争议,尚未解决之前,强行执行的;
4、其他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文书出现明显错漏,严重影响法院形象的,应评定为不合格。
(一)法律文书的首部文书名称错误的;
(二)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姓名、名称、身份表述错误的;
(三)裁判结论与合议庭或者审委会讨论结论不一致的;
(四)裁判理由、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不一致或者有明显矛盾的;
(五)裁判判项不明确、不具体,影响执行的;
(六)漏引、错引法律条款的;
(七)没有写明上诉期限、上诉法院或者裁判效力的,
漏写、误算诉讼费用,或者诉讼费用负担不符合规定的;
(八)同一法律文书中出现下列情形达3处以上的,评定为不合格:
1、法律文书出现错字、漏字、多字,或语法错误,导致理解偏差的;
2、列举当事人诉辩意见,或归纳争议焦点不完整、不准确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文书制作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卷宗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正副卷材料混装,泄露审判秘密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缺少必要的诉讼材料,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和审理经过的;
(三)电子卷宗与纸质卷宗严重不符。
第二十五条 案件出现以下情形被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理的,不作为认定案件合格与否的依据:
(一)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二)案件出现新证据的;
(三)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修订或废止的;
(四)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存在其他不应归责于独任庭、合议庭原因情形的。
第五章 评查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各类案件质量评查经各审执部门、审管办、质评委或审委会作出评查结果后,实行内部通报制度。
(一)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定期评查案件的通报;
(二)审管办根据质评委或审委会的决定,负责对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案件的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作为法官执法档案记载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本部门年终总结考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政工部门将质评委或审委会作出的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以及政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依据质评委或审委会评查结果作出的绩效考评结果记入相关部门、人员绩效考评档案,作为对审判组织优化组合和法职人员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所涉审判、执行部门应立即整改;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同类案件执法不统一的问题,应由审管办与有关审判、执行部门进行专题研究,统一标准;
第三十条 对评查出问题的不合格案件要进行认真整改。 对不合格案件要确定责任主体、问题性质,根据确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性质,审判管理办公室要将情况移送干部管理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进行组织处理或党政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 审判长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质量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上下级法院或者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对案件质量存在不同意见的,由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质量评查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各类案件质量评查登记表、评查报告、集体评查结论记录、有关反馈意见书、质评委、审委会讨论案件质量评查情况的记录均由审管办存档备查,在年度评查结束后统一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省法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评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