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46号

原告伊长龙,男。

委托代理人信玉芬,女,。

委托代理人张盟,男。

被告宋全喜,男。

原告伊长龙诉被告宋全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长龙的委托代理人信玉芬、张盟,被告宋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将红卫屯5.2垧水田以每垧地5,500.00元卖给被告,约定1分钱利息,并签订合同。经多次索要,被告宋全喜至今仍未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全喜立即给付土地转包费26,600.00元,利息5,586.00元,本息合计32,186.00元。

被告宋全喜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土地转包费的数额没有意见,但是种地赔了,现在没有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书,约定原告将5.2垧土地,以每垧5,5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共计28,600.00元。利息1分钱,共计5,586.00元。被告给付原告订金2,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秋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春将5.2垧自家责任田转包给被告

被告宋全喜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就原告提交法庭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充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将红卫屯5.2垧水田以每垧地5,500.00元卖给被告,约定1分钱利息,被告给付定金2,000.00元,并签订合同。经多次索要,被告宋全喜至今仍未还款。现欠原告转包费26,600.00元,利息5,586.00元,本息合计32,18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依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伊长龙要求被告宋全喜立即给付土地转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伊长龙土地承包费本金26,600.00元,利息5,586.00元,合计32,186.00元。

案件受理费302.32元,由被告宋全喜负担。

如被告宋全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审 判 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欣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