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5号
原告关×,女,汉族,农民。
被告高××,男,汉族,农民。
原告关×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已离家出走,现要求离婚。
被告高××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绥滨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现已离家出走。故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家庭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关×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徐艳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