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5号

原告关×,女,汉族,农民。

被告高××,男,汉族,农民。

原告关×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已离家出走,现要求离婚。

被告高××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绥滨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现已离家出走。故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家庭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关×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徐艳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欣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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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