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关永发,男,满族,农民。
被告姜英滨,男,农民。
被告王艳,女,农民。
原告关永发诉被告姜英滨、王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英滨、王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关永发诉称,原告为二被告管理水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原告工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所欠工钱15,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1分2厘计息,当年秋后卖粮还款。被告逾期没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没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9,500,00元。
被告姜英滨、王艳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姜英滨、王艳欠原告劳务费情况。
被告姜英滨、王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关永发为被告姜英滨、王艳管理水田,二被告没有按期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5,000,00元。2012年10月1日,二被告因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1分2厘计息,当年秋后卖粮还款。二被告逾期没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没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劳务费1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总计19,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姜英滨、王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永发与二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本金15,000,00及利息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英滨、王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永发劳务费本金15,000,00元,利息4,500,00元,合计19,500,00元。
如被告姜英滨、王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姜英滨、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淳代理审判员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丁 海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