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刘××,男,汉族,农民。

被告费××,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诉被告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在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现年14岁,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再没回家,去向不明。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婚生一子刘×由我自行抚育。

被告费××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绥滨县绥东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费××自2010年起去向不明。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费××在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2002年2月11日出生),现在绥东镇中学读书。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再没回家,去向不明。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自愿自行抚育婚生子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家庭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明昨与被告费××离婚。

二、婚生子刘×由原告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志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