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刘××,男,汉族,农民。
被告费××,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诉被告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在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现年14岁,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再没回家,去向不明。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婚生一子刘×由我自行抚育。
被告费××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绥滨县绥东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费××自2010年起去向不明。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费××在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2002年2月11日出生),现在绥东镇中学读书。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再没回家,去向不明。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自愿自行抚育婚生子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家庭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明昨与被告费××离婚。
二、婚生子刘×由原告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