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刘××,女,汉族,农民。
被告马××,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诉被告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延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牛立斌、人民陪审员丁海燕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绥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当时被告同意给原告30,00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
被告马××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离婚时约定被告给原告30,000.00元。
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双方就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审核,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绥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要求被告马××偿还欠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