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周×,汉族,农民。

被告刘××,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殿波,男,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绥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没多久就登记结婚了,互相不太了解。双方发现感情不和,总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刘××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为证明有夫妻共同外债76,967.00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复印件)。赊欠余×10,000.00元猪款(用于食杂店经营),欠款人为刘×甲,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15日。

证据二、欠条一张(复印件)。赊欠徐××6,947.50元猪款(用于食杂店经营),欠款人为刘×甲,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4日。

证据三、欠条一张(复印件)。赊欠魏××20,000.00元,欠款人为刘××,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

证据四、欠条一张(复印件)。赊欠王××30,000.00元,欠款人为刘××,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

证据五、欠条一张(复印件)。赊欠李××10,000.00元,欠款人为刘××,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

证据六、证人证言。证人李××,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和原告一起在我开的诊所要借一万元,当时我还问原告,到底拿不拿,原告同意了,说要用于被告抓猪,随后被告就和担保人图玉新去取的款,有借据在我手里。

证据七、证人证言。证人魏××,证明被告刘××和担保人王玉斌于2014年12月11日欠我20,000.00元用于结婚用了。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人王××,证明被告刘××在2014年3月10日向我抬款30,000.00元,当时说要偿还王喜生的欠款。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人刘×甲(系被告刘××的父亲)。证明赊欠猪款于×1万元,徐××6,947.00元;我替刘××去抓猪,当时我在借条中签字的,猪杀完在刘××的食杂店批发零售。

原告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外债均不认可。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一、二证明的债务均用于被告父亲的食杂店的经营,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所以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七证明的债务的用途是结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3年12月,借款为2014年8月、12月,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八证明的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绥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总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过礼款5万元,用于原告买金首饰19,700.0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过礼款50,000.00元,金首饰19,700.00万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外债,原告不同意返还过礼款及金首饰,不同意承担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查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提出外债76,947.00元,要求与原告均担,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此款为夫妻共同外债,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外债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告周×个人物品及金首饰归原告周×所有;被告刘××个人物品归被告刘××所有。

三、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彩礼金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力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