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姜立春,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燕平,男,汉族,无业。

被告王树发,男,汉族,个体。

原告姜立春诉被告王树发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立春诉称,被告系绥滨县祝成佳苑小区开发商,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小区二号楼、四号楼绑钢筋,人工费共10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偿还原告10,000.00元,现还欠原告90,0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为27,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本息合计11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发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据一张。证实被告王树发欠原告施工款100,000.00元。后给付10,000.00元,尚欠90,00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小区二号楼、四号楼绑钢筋,人工费共10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偿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9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发雇佣原告姜立春施工,并约定支付给原告约定的劳务费,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支付所欠劳务费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姜立春劳务费90,000.00元。

如被告王树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被告王树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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