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孙国山,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强,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国山诉被告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山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强买我耕地1.55垧,承包费12,400.00元,已付7,400.00元,尚欠5,0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欠承包费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强欠承包费情况。

被告张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证据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强承包原告耕地1.55垧,承包费12,400.00元,当时被告付给原告2,400.00元,余欠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2厘,当年秋后卖粮还清。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付5,000.00元,现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强承包原告孙国山承包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山承包费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合计:6,900.00元。

如被告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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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