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孙毅坤,男,汉族,工人。
被告葛勇,男,汉族,个体。
原告孙毅坤与被告葛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毅坤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15时许,因原告孙毅坤和被告相互辱骂,被告葛勇扔出一个啤酒瓶子,砸到床柜角上,瓶子玻璃碎片崩到原告孙毅坤头部后受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235.00元,鉴定费940.00元,交通费164.00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5,919.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919.00元。
被告葛勇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已被行政处罚。
2、绥滨县中医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处方20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
3、绥滨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明细单及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各项医疗费4,572.60元。
4、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复查支出的费用662.00元。
5、绥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终结时间。
6、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与妻子一起去佳木斯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出的医疗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在绥滨县绥滨镇向阳小区邱波家食杂店内,原、被告因打麻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葛勇扔出一个啤酒瓶子,砸到床柜角上,瓶子玻璃碎片崩到原告孙毅坤头部后受伤,原告孙毅坤因此入绥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曾去佳木斯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一次。绥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1、轻微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天。原告因本次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医疗费5,234.60元、误工费1,858.20元(30×61.94)、交通费164.00元、鉴定费940.00元。以上合计:8,19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葛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8.08元(8,196.80×60%)。原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致使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其各项经济损失3,278.72元(8,196.80×40%)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毅坤医疗费、鉴定费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18.08元。
驳回原告孙毅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葛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葛勇负担300.00元,原告孙毅坤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