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崔××,女,汉族,农民。

被告邴××,男,汉族,农民。

原告崔××诉被告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在绥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有摩擦,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并请求分割双方共有财产。

被告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我觉得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书本,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邴××质证认为,对此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被告邴××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在绥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双方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邴×甲,现年4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有摩擦,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与被告邴××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邴×甲归被告邴××抚育,原告崔××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邴×甲生活费2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审 判 员  李 淳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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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