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常福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美丽,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强,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亚东,男,汉族,副校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绥滨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翁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福有诉被告黄亚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绥滨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福有委托代理人姜美丽、赵强、被告黄亚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亚东驾驶别克轿车从绥滨县回绥东镇途中,车辆沿着连绥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驶至长治村交叉路口处与长治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上连绥公路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亚东与原告常福有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亚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绥滨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3,862.5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亚东辩称,我已经给原告赔偿了42,500.00元,我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我承担的我都同意承担,各项损失的费用平均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被告黄亚东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2、绥滨县人民医院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及病案,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进行治疗的经过。
3、绥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4张及清单1张、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及清单、复查诊治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97,242.06元。
4、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往返车费合计3,147.00元。
5、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需护理费7,500.00元。
6、西安法恩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其儿子常占富在医院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12,600.00元。
7、佳木斯市宏发医疗器械经销部收据1张及票据6张,证明原告按照医嘱购买轮椅支出260.00元,按照医嘱购买医院没有的中药和营养品及必需品支出728.00元,合计988.00元。
8、绥滨县中医院救护车票据一张,证明支付救护车费1,310.00元。
9、鉴定费票据一张、邮寄费一张、交通费,证明做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500.00元、邮寄费30.00元、交通费203.00元。
10、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结论。
被告黄亚东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警队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进行车速认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5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3,750.00元。
2、修车票据11张、明细表1张及修车清单1张,证明所花销的修车费用14,117.00元,按照责任认定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费用即7,058.50元。
双方就原告提交法庭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2、3、5、7、8、9、10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于护理人员的费用应以鉴定为准,不认可。二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费需要佳木斯出具护理证明,还需要提供原告儿子在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和护理期间的工资条,证明其具体工资。原告对被告黄亚东提交法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是由被告黄亚东申请,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黄亚东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黄亚东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受损的车辆应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也应该到场,因此原告不认可被告黄亚东这一诉求。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亚东驾驶别克轿车从绥滨县回绥东镇途中,车辆沿着连绥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驶至长治村交叉路口处与长治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上连绥公路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亚东与原告常福有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93,862.5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要求赔偿合理数额为:医疗费97,242.06元、护理费9,070.00元(25天×300.00元+25天×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0元(15.00元×43天)、营养费900.00元(60天×15.00元)、误工费3,219.00元(111天×29.00元)、交通费2,333.00元、法医鉴定费3,500.00元、残疾器具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20年×10,453.00元×20%)、牙齿康复费41,2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邮寄费30.00元,共计206,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070.00元、误工费3,219.00元、交通费2,333.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应给付原告数额合计为66,434.00元;被告黄亚东还应赔偿原告数额为27,433.03元(医疗费87,2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0元、牙齿康复费41,28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法医鉴定费3,500.00元、残疾器具费260.00元、邮寄费30.00元,合计为139,866.06元,以上费用50%应为69,933.03元,扣除被告黄亚东已付42,500.00元,尚需给付数额为27,433.03元),原告应自负69,933.03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亚东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绥滨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应给付原告合理数额为66,434.00元。根据绥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917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福有与被告黄亚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即被告黄亚东对本次事故负50%的责任。被告黄亚东应赔偿的合理数额为69,933.03元,因其已给付42,500.00元,则还应给付27,433.03元,原告常福有应自负50%责任,即69,93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绥滨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福有医疗费等费用总计66,434.00元。
二、被告黄亚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福有医疗费等费用总计27,433.03元。
三、驳回原告常福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43元,由原告常福有承担1,155.70元,由被告黄亚东承担1,15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