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女,汉族,农民。

被告管××,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诉被告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管×甲,现年6岁。婚后双方总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孩子归被告抚育,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管××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管×甲,2009年7月28日出生。婚后双方总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不同意抚育婚生男孩管×甲。原告同意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600.00元,被告同意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10,000.00元。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台。被告所诉外债100,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一子管×甲,按照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述100,000.00元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管××离婚。

婚生一子管×甲(2009年7月28日出生)由原告张××抚育,被告管××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800.00元,至管×甲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台及被告个人物品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 一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