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女,汉族,农民。
被告管××,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诉被告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管×甲,现年6岁。婚后双方总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孩子归被告抚育,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管××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管×甲,2009年7月28日出生。婚后双方总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不同意抚育婚生男孩管×甲。原告同意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600.00元,被告同意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10,000.00元。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台。被告所诉外债100,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一子管×甲,按照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述100,000.00元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管××离婚。
婚生一子管×甲(2009年7月28日出生)由原告张××抚育,被告管××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800.00元,至管×甲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台及被告个人物品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