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张德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淑香,女,汉族,农民。

被告郭××。

被告崔丽宏,女,汉族,无业。

被告程×。

被告程海忠,汉族,农民。

被告张立霞,汉族,农民。

原告张德金与被告郭××、崔丽宏、程×、程海忠、张立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张淑香、被告郭××、崔丽宏、程×、程海忠、张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金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张德金和女儿张淑香在松阳小区门前乘坐被告郭××驾驶的三轮出租车去傲来村,途中遇到路面有坑,车辆躲闪不及,险些颠翻,将原告张德金颠伤,被告郭××电话通知被告程×,程×说他全权负责,并让郭××将原告送绥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22天出院。被告郭××是未成年人,无驾驶证上路运行出租,被告程×也是未成年人,将三轮车借给被告郭××使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459.71元。

被告郭××、崔丽宏、程×、程海忠、张立霞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

医疗费收据4张,费用清单明细一份,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2、绥滨县人民医院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及病案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过程。

3、绥滨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4、交通费收据6张,证实原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

5、鉴定费及邮寄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和邮寄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对原告的伤情、医疗终结时间、用药是否合理、原告伤情与本次伤害事故的关系、护理及营养情况进行了鉴定。

五位被告没有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第1、4、5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2、3组证据,因被告方无足以反驳以上原告两组证据的相反证据,故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张德金和女儿张淑香在松阳小区门前乘坐被告郭××驾驶的三轮出租车去傲来村,途中遇到路面有坑,车辆躲闪不及,险些颠翻,将原告张德金颠伤,被告郭××电话通知被告程×,被告程×让郭××将原告送绥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原告又入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22天出院。被告郭××是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其驾驶的三轮车是借用被告程×的,被告崔丽宏是郭××的母亲。被告程×也是未成年人,将三轮车借给被告郭××使用,被告程海忠、张立霞是程×的父母。被告张立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40.00元。绥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了事故发生过程。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伤残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定残前需一人护理,定残后全部护理依赖一人;4地塞米松注射液、注射用头孢唑林钠,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参弓葡萄糖注射液给予支持;注射用骨肽不予支持;5颈椎损伤与本次伤害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颈椎、胸椎存在原始性疾病,故外伤参与度为40%—60%。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不合理用药注射用骨肽金额为4,435.20元。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12,570.88元(15,466.08+500+840-4435.20)、护理费92,233.05元(定残前1×210×26.39+定残后1×26.39×9×365)、残疾赔偿金107,901.92元(14年×9634.10×80%)、伙食补助费360.00元(24×15)、鉴定费3,700.00元,交通费309.00元;邮寄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6,904.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颈椎损伤虽与本次伤害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因颈椎、胸椎存在原始性疾病,故外伤参与度为40%—60%。本案按外伤参与度50%计算。即原告张德金的各项费用中的108,452.43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作为未成年人,无权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却无视法律规定驾驶三轮车上路行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86,761.94元。因被告郭××系未成年人,被告崔丽宏作为郭××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被告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崔丽宏共同承担。被告程×没有查验被告郭××是否拥有无驾驶执照,而将三轮车借给被告郭××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21,690.49元,被告张立霞已付原告医疗费8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850.49。因被告程×系未成年人,被告程海忠、张立霞作为程×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被告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程海忠、张立霞共同承担。原告张德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崔丽宏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德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6,761.94元元;被告程×、程海忠、张立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德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850.49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郭××、崔丽宏、程×、程海忠、张立霞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郭××负担1,920.00元,被告程×负担480.00元,原告张德金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志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