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李洪友,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男,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伟,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李洪友诉被告王国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友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商服楼买卖合同一份,将原告商服楼以700,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约定楼款分三次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齐。现被告尚欠楼款1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欠楼款100,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0.00元。
被告王国伟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700,000.00元将房屋卖给被告,楼款被告分三次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齐,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00.00元。
二、收款票据及入户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5日已正式入住双方买卖的楼房。
三、绥滨县房产处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楼房有所有权,并在房产处已经备案。
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楼房是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有安置补偿协议的回迁楼。
被告王国伟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双方就以上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被告王国伟对原告以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4日,原告李洪友与被告王国伟签订商服楼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商服楼(一带二楼)以700,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约定楼款分三次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交齐,同时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0.00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余欠楼款10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楼款100,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友与被告王国伟签订的商服楼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拒付余欠楼款100,00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楼款1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且被告属部分违约,被告应承担实际违约金额100,000.00元的30%,即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友余欠楼款10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0元。
如被告王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负担6,900.00元;被告王国伟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董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