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梁春友,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盟,男,汉族,无业。
被告刘喜荣,女。
被告苏东林,男,汉族,农民。
原告梁春友诉被告刘喜荣、苏东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盟、被告苏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友诉称,2013年9月,原告承揽了给被告安装塑钢窗的工程,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安装面积324.227平方米,价格是每平方米300元,共计97,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2014年3月末给付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塑钢窗欠款97,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喜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苏东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据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后欠款97,300.00元的情况。
被告刘喜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苏东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通过苏东林承揽了给被告安装塑钢窗的工程,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刘喜荣安装面积324.227平方米,价格是每平方米300元,共计人民币97,300.00元,被告刘喜荣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2014年3月末给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苏东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喜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苏东林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梁春友为被告刘喜荣安装塑钢窗,被告约定给付原告安装费,双方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支付所欠装修费人民币9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喜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春友塑钢窗安装费人民币97,300.00元。
如被告刘喜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50元,由被告刘喜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