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汝贵先,男,汉族,干部。

原告张文清,女,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盟,男,汉族,无业。

被告李庆福,男,汉族,工人。

被告张文兰,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贵先、张文清诉被告李庆福、张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延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牛立斌、人民陪审员丁海燕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贵先、张文清及委托代理人张盟、被告李庆福、张文兰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贵先、张文清诉称,1998年7月31日,被告因无钱购买鱼饲料,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用卖粮款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0,287.50元,利息1,234.50元,本息合计11,52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234.50元,本息合计11,5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庆福、张文兰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李庆福夫妇在199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

2、(2014)绥商初字第99号绥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4)鹤商终字第38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已生效的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被告用卖粮款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00元。

3、借据一张,证实经协商,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在粮款中拿出40,0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作为用被告自家粮款偿还原告债务的凭据,收据写明被告李庆福偿还欠款的事实。

4、收条一张,证实2001年9月3日,被告李庆福曾用张振奎卖房款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双方就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认证。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四份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经绥滨县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2、3、4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7月31日,被告因无钱购买鱼饲料,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0,287.50元,利息1,234.50元,本息合计11,522.00元,被告认为欠款已清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福、张文兰向原告汝贵先、张文清借款本金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1,52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已全部偿还欠款的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庆福、张文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贵先、张文清欠款本金10,287.50元,利息1,234.50元,本息合计11,522.00元。

如被告李庆福、张文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庆福、张文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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