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王××,女,汉族,银行职员。
被告刘×,男,汉族,无业。
原告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7日在绥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刘×甲,现年9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有摩擦,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2本,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此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被告刘×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7日在绥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甲,现年8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有摩擦,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甲归被告刘×抚育,原告王××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刘×甲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