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王××,女,汉族,农民。
被告崔××,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洪恩,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1996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崔×甲,现年14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争吵。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孩子归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家庭财产均分。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崔××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照片10张,证明被告与外遇网友在一起,被告因此将其打伤。
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徐××当庭证言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单独向二证人借钱至今未还。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以上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提出异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崔×甲。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崔××同意抚育婚生男孩崔×甲,但要求对方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收割机一台(价值40,000元)、五二四机车一台(价值20,000元)、插秧机一台(价值10,000元)、四轮拖拉机两台(价值4,0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6,000元)、房屋一栋(价值50,000元)、12垧地水稻款220,000元。被告所述110,000元债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计: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一子崔×甲,按照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承担崔×甲子女抚育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所述其110,000元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崔××离婚;
婚生一子崔×甲(2006年9月30日出生),由被告崔××抚育,原告王××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崔×甲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崔×甲独立生活时止;
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价值6,000元)、水稻款169,000元(在被告手中)及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收割机一台(价值40,000元)、五二四机车一台(价值20,000元)、插秧机一台(价值10,000元)、四轮拖拉机两台(价值4,000元)、房屋一栋(价值50,000元)、水稻款51,000元及被告个人物品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林秀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