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31号
原告王××,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兰美玲,女,富锦市明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与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延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牛立斌,人民陪审员丁海燕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美玲、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泉、徐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30日我与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向被告支付彩礼金100,000.00元,后与被告同居,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100,000.00元。
被告杨×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光盘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过彩礼100,000.00元,如果双方不在一起生活,被告爷爷同意返还礼金100,000.00元。
2、视频一份,证实当时原告与被告打仗时损坏的财物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光盘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爷爷同意返还礼金100,00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是被告本意,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证实被告损坏财物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病志一份,证明被告在富锦医院做引产的事实存在。
2、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表态不和被告一起生活了,还说孩子如果生就给原告送回去,如果不生就做掉,做掉的后果原告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3、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花费了医药费共计4,862.14元。
4、购买金银首饰票据七张,证明购买金银首饰共花费31,2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供证据2、4均有异议。
双方就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金100,000.00元,改口钱15,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与原告尚有100,000.00元彩礼金没有给付而产生矛盾,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100,0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做人流花医药费等费用属合理支出,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金6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礼金款6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920.00元,由被告杨×负担1,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