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95号

原告王××,女,汉族,农民。

被告由××,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诉被告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由×甲,现年9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孩子归被告抚育,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由××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周××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欠证人债务90,000.00元。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的证据结婚证一份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内容提出异议,因证人系被告母亲,且该份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由×甲,2008年3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抚育婚生女孩由×甲,被告同意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8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所诉共同外债90,0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一女由×甲,按照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800.00元;被告所述90,000.00元共同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由××离婚。

婚生一女由×甲(2008年3月15日出生)由原告王××抚育,被告由××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800.00元,至由×甲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物品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志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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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