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立家,男,汉族,农民。
被告沙立才,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守业,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原告王立家诉被告沙立才、王守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家、被告沙立才、王守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守业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着建东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驶至古城村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右转弯的被告沙立才驾驶的无号牌雷沃554号农用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守业及摩托车乘车人王立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王守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立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沙立才、王守业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6,972.22元及原告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守业辩称,我是受原告王立家委托接他回莲花村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属于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我保留要求原告损害赔偿的诉权。
被告沙立才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收据八张,合计医药费22,872.6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情况。
2、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0元。
4、交通费1,200.00元,证明原告骨折从绥滨打车到双鸭山单程车费共计1,20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沙立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守业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沙立才、王守业在庭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就原告提交法庭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被告沙立才、王守业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立才、王守业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车票的票据,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沙立才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王守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证明原告乘坐王守业的摩托车是无偿的,也证实王守业是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王守业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与被告沙立才驾驶的无号牌雷沃554号农用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立家受伤。经绥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沙立才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王守业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数额为:医疗费22,827.62元、护理费3,537.60元(134天×26.40元)、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元×13天)、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7,000.00元、误工费8,712.00元(330天×26.40元)、法医鉴定费3,500.00元,共计45,772.00元。被告沙立才承担30%的责任,应给付原告数额为13,731.60元。被告王守业承担70%的责任,应给付原告数额为32,040.40元。
本院认为,根据绥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18106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沙立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守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沙立才对本次事故负30%的责任,被告王守业负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黑龙江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立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家医疗费等费用总计13,731.60元。
二、被告王守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家医疗费等费用总计32,040.40元。
案件受理费527.00元,由被告沙立才负担158.10元,由被告王守业负担36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审 判 员 李 淳
人民陪审员 张明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