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王天珺,女,汉族,学生。

原告王××,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善忠(系王天珺、王××父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殿波,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滨县绥滨镇凤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仪村)。

法定代表人李光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原告王天珺、王××与被告绥滨县绥滨镇凤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波、被告绥滨县绥滨镇凤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明、温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珺、王××诉称,原告王天珺、王××出生后,落户于母亲骆立云名下,属于凤仪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因被告不给付征地补偿款起诉至法院,经绥滨县人民法院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原告和母亲骆立云三人均属被告凤仪村村民,理应享有村民待遇,支持了原告母女三人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中旬,被告再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拒不给原告王天珺、王××姐妹发放。2013年10月每人发放1,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按每人82,500.00元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2015年5月每人发放600.00元,一共四次均未给原告王天珺、王××发放。原告王天珺、王××母亲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王天珺、王××的权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王天珺、王××征地补偿款共计173,800.00元。

被告凤仪村委会辩称,原告王天珺、王××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在2011年3月,原告王天珺、王××的母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从2011年开始原告王天珺、王××的母亲享受外嫁女相关待遇,原告王天珺、王××母亲向绥滨县人民法院提出土地经营权案件的撤诉申请,并且法院做出(2011)绥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从和解协议和撤诉裁定都能说明原告王天珺、王××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天珺在民主村有户籍,更说明她不是凤仪村集体成员,不应该享受村民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天珺、王××诉讼请求。

原告王天珺、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天珺、王××母亲骆立云属于凤仪村村民,并享受村民待遇。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王天珺、王××是凤仪村村民。

3、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证一册,证明原告是凤仪村村民。

4、发放补偿款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补给原告王天珺、王××的征地补偿款具体数额。

5、判决书二份,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两级法院已经对原告王天珺、王××及其母亲骆立云的身份和征地补偿的数额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证明二份,一份为建设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王天珺户籍在建设路派出所。另一份是在民主村王天一的户籍证明,两户籍证明出生日期相同,并且都是原告家户籍,证明王天珺曾在民主村有户籍。

2、1998年中共绥滨县委文件绥发(1998)3号,证明二原告母亲骆立云户籍在1998年前迁出,菜队屯不再给其分配土地。

3、介绍信存根一份,证明原告王天珺、王××的母亲骆立云迁出户口的介绍信。

4、凤仪村与骆立云的和解协议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天珺、王××的母亲骆立云承诺从2011年开始与其他外嫁女享受同等待遇。

5、对于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表决票,证明出嫁妇女有子女的不属于本村村民,不享有本村补偿款分配方案。

双方就原、被告提交法庭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口为绥滨县非农业户口,住址为绥滨县绥滨镇,不能证明原告王天珺、王××是凤仪村菜队屯的集体成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2003年骆立国任村书记时私自补给其妹妹骆立云的,原告王天珺1996年出生,二轮土地调整时为1998年,骆立云及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是2003年骆立国私自补的地,原告王天珺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凤仪村没有新农合医疗保险,都是城镇医疗保险。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母亲骆立云与被告达成协议享受外嫁女待遇。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仅凭出生日期相同即推断为同一人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份证明已经在2009年庭审时交给中级法院,中院没有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2003年3月1日国家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绥滨县政府这份文件关于外嫁妇女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冲突,依法无效。对被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骆立云没有接受,也没有签字,户口没有实际迁出。对被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裁定书不是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解协议能证明骆立云是凤仪村村民,否则被告不可能返还给骆立云口粮田,所说的外嫁女待遇不是法律用语,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冲突,该条款因违法而无效,本案二原告尚是在校学生,与和解协议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于被告陈述,该份表决侵犯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冲突,属于违法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珺、王××出生后,落户于母亲骆立云名下,属于凤仪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因被告不给付征地补偿款起诉至法院,经绥滨县人民法院和鹤岗市中

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二原告和母亲骆立云三人均属被告凤仪村村民,理应享有村民待遇,支持了原告母女三人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中旬,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发放2,700.00元,2013年10月每人发放1,100.00元,2014年11月每人发放82,500.00元,2015年5月每人发放600.00元,共四次,发放补偿款计86,900.00元。原告王天珺、王××及其母亲户口均在凤仪村菜队屯,其母亲骆立云在2003年取得承包田持有土地证,且享受粮食直补待遇。被告未给付原告王天珺、王××征地补偿款共计173,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天珺、王××户口均是凤仪村菜队屯集体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获得相同待遇,故对原告主张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滨县绥滨镇凤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珺、王××征地补偿款共计173,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7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青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田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志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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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