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宋万云,女,汉族,个体。
被告绥滨县奥里米公路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滨县奥里米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万云诉被告绥滨县奥里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滨县奥里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万云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电焊加工商店赊欠电焊加工款40,7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赊欠原告的电焊加工款40,7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奥里米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在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张。证明被告赊欠原告的电焊加工款40,761.00元
被告奥里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以下证据:
被告绥滨县奥里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的调查笔录1份,赵志刚对原告向法庭出具的2013年2月8日的欠据内容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有本院调取的,被告绥滨县奥里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绥滨县奥里米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共欠原告宋万云电焊加工款40,761.00元,为此在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绥滨县奥里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万云与被告奥里米公司之间电焊加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且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电焊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滨县奥里米公路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万云电焊加工款40,761.00元。
如被告绥滨县奥里米公路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3元,由被告绥滨县奥里米公路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淳
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
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