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丽,女,汉族,个体。

被告徐伟,男,汉族,个体。

原告王丽诉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原告王丽曾与被告徐伟在哈尔滨合伙开一个熟食店,双方协商开店的本钱由双方平分。当时被告没有钱,由原告帮忙垫付16,000.00元。在2014年春天,被告承诺2014年12月10日将欠款16,000.00元偿清,并立下一张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伟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哈尔滨那边还欠我钱,等哈尔滨那边还我钱了,我就还这笔欠款。

原告王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伟欠原告王丽1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伟欠原告王丽1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伟尚未偿还原告王丽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与被告徐伟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王丽要求被告徐伟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欠款16,000.00元。

如被告徐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欣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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