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徐福利,男,汉族。

被告吕其宝,男。

原告徐福利诉被告吕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福利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吕其宝在原告商店购买打井管赊欠货款5,250.00元,并立下一张欠条;2013年4月27日,被告吕其宝第二次在原告商店购买打井管赊欠货款6,300.00元,并立下一张欠条。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吕其宝现下欠货款本金11,5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利计算,为2,425.00元,本息合计共13,97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吕其宝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息共计13,9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其宝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徐福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两张,证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7日,被告吕其宝在原告处购买打井管分别赊欠货款5,250,00元、6,300.00元。

因被告吕其宝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吕其宝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吕其宝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是如下:

2013年4月24日,被告吕其宝在原告商店购买打井管赊欠货款5,250.00元,并立下一张欠条;2013年4月27日,被告吕其宝第二次在原告商店购买打井管赊欠货款6,300.00元,并立下一张欠条,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被告吕其宝现下欠货款本金11,5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0.5分利计算为1,212.50元,本息合计共12,76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福利与被告吕其宝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货物,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吕其宝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吕其宝应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徐福利要求被告吕其宝偿还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福利货款本金11,550.00元,利息1,212.50元,本息合计共12,762.50元。

如被告吕其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9元,由被告吕其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卫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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