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官宝庆,男,汉族。
被告于晶,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庆刚,男,汉族,农民。
被告于辉,女,汉族,农民。
原告官宝庆诉被告于晶、王庆刚、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宝庆、被告于晶、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官宝庆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于晶、王庆刚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届时连本带利一次付清,月利率为1.5分,蔡云芳和被告于辉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下欠借款本息合计26,88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晶、王庆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880.00元,本息合计26,88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于晶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现在我暂时没有钱偿还,等我有钱就还给原告。
被告于辉辩称,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是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还有另外一名担保人,也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庆刚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官宝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于晶、王庆刚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届时连本带利一次付清,月利率为1.5分,蔡云芳和被告于辉为担保人。
被告于晶、于辉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王庆刚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被告王庆刚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被告于晶、于辉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于晶、王庆刚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届时连本带利一次付清,月利率为1.5分,被告于辉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于晶、王庆刚下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为24,000.00元×1.5分×8个月=2,880.00元,本息合计26,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官宝庆与被告于晶、王庆刚、于辉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官宝庆要求被告于晶、王庆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晶、王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官宝庆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880.00元,本息合计26,880.00元。
二、被告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于晶、王庆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于晶、王庆刚负担。被告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