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68号
原告刘国才,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文秀,男,黑龙江省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艳,女,汉族,农民。
被告宋志峰,男,汉族,农民。
被告聂海峰,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国才诉被告聂海艳、宋志峰、聂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秀、被告宋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海艳、聂海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聂海艳、宋志峰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末,由被告聂海峰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2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本金20,000.00元,利息5,100.00元,逾期利息4,800.00元,本息合计29,9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聂海艳、宋志峰立即偿还欠款借款本息29,900.00元,由被告聂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国才当庭变更逾期利息,由4,800.00元变更为5,100.00元,本息合计30,200.00元。
被告宋志峰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我现在自己偿还不了,必须找到聂海艳,我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聂海艳、聂海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刘国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聂海艳、宋志峰向原告刘国才借款本金20,000.00元,担保人为聂海峰,约定月利率为1.5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末。
被告宋志峰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担保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聂海艳、宋志峰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5,100.00元,担保人是聂海峰,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末。
被告宋志峰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担保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因被告聂海艳、聂海峰未到庭,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聂海艳、宋志峰、聂海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是如下:
2013年8月6日,被告聂海艳、宋志峰向原告刘国才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末,被告聂海峰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2张。现被告宋志峰下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100.00元,逾期利息5,100.00元,本息合计30,200.00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国才当庭对被告聂海艳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才与被告宋志峰、聂海峰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义务。现原告刘国才要求被告宋志峰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聂海峰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才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200.00元,本息合计30,200.00元。
二、被告聂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宋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5元,由被告宋志峰负担。被告聂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