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任志波,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谢宝玉,男,汉族,个体。
原告谢宝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俭,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张峰,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国艳,女,汉族,农民。
原告任志波、谢宝海诉被告张峰、李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波委托代理人谢宝玉、原告谢宝海委托代理人曹克俭、被告张峰、李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逾期利息为3分,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5月3日,被告李国艳(与被告张峰系夫妻关系),用其富华小区B栋4单元11-01室房屋(面积为84.08平方米)以买卖形式做手续作抵押给原告谢宝海(与原告任志波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下欠借款本息合计258,4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峰、李国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68,400.00元(190,000.00元×12个月×0.03元=68,400.00元),本息合计258,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峰辩称,这笔钱不是我欠的,2012年刘滨和邢昌龙借款240,000.00元,是我给做的担保,年底刘滨偿还一部分,后来我去找谢宝海,他说还剩190,000.00元未偿还,然后打此欠条,原告说用李国艳的楼房作抵押不属实。
被告李国艳辩称,原告说以买卖手续抵押楼房,是2013年5月份时的事情,所签手续时另一笔钱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逾期利息为3分。
被告张峰质证认为,对所欠190,000.00元无异议,但利息3分是后写的。
被告李国艳质证认为,对于欠190,000.00元的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逾期利息为3分,并出具借据一张。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68,400.00元(190,000.00元×12个月×0.03元=68,400.00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逾期月利率3分变更为月利率2分,重新计算利息为45,600.00元(190,000.00×12个月×0.02元=45,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任志波、谢宝海要求被告张峰、李国艳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峰、李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任志波、谢宝海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45,600.00元,本息合计235,600.00元。
如被告张峰、李国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原告任志波、谢宝海负担;案件受理费4,834.00元,保全费1,470.00元,由被告张峰、李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