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庆峰,男,汉族,干部。
被告董雪明,男,汉族,无业。
原告王庆峰诉被告董雪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峰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董雪明在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000.00元,由原告王庆峰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董雪明未偿还。经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多次催要,原告王庆峰于2014年9月10日将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75.50元,本息合计50,775.00元偿还给信用社。此款被告至诉讼日仍未偿还给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雪明立即给付欠款50,775.50元,并按银行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雪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王庆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金存款单》一张,证明原告王庆峰偿清了被告董雪明在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000.00元,利息775.50元,本息合计50,775.50元。
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欠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雪明在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
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绥滨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绥滨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王庆峰为被告董雪明的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因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偿还被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贷款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王庆峰为被告董雪明贷款的担保人的事实,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因被告董雪明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董雪明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董雪明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0日,被告董雪明在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000.00元,由原告王庆峰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董雪明未偿还。原告王庆峰于2014年9月10日将被告董雪明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75.50元,本息合计50,775.00元偿还给信用社。此款被告至诉讼日仍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庆峰为被告董雪明向绥滨县农业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提供保证,被告董雪明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雪明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峰偿还欠款50,000.00元,利息775.50元,本息合计50,775.00元。
如被告董雪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9元,由被告董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卫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