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宝石,男,汉族,公务员。

被告聂庆岩,男,汉族,个体。

被告安凌志,女,汉族,个体。

被告刘元国,男,汉族,公务员。

原告王宝石诉被告聂庆岩、安凌志、刘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庆岩、安凌志、刘元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聂庆岩、安凌志于2014年5月11日因购买农药、化肥向原告王宝石借款20,0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延期还款期限2个月,至2014年10月27日止,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刘元国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现已还款1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聂庆岩、安凌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11,200.00元,被告刘元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聂庆岩、安凌志、刘元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11,000.00元。

被告聂庆岩、安凌志、刘元国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王宝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聂庆岩、安凌志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王宝石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至,还款期限延期2个月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为3分,担保人为刘元国。

被告聂庆岩、安凌志、刘元国未出庭,本院视为三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聂庆岩、安凌志于2014年5月11日因购买农药、化肥向原告王宝石借款20,0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延期还款期限2个月,至2014年10月27日止,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刘元国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现已还款1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3分变更为月利率2分,则所欠利息为10,000.00元×2分×5个月=1,000.00元,本息合计1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宝石与被告聂庆岩、安凌志、刘元国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义务。现原告王宝石要求被告聂庆岩、安凌志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元国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庆岩、安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宝石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11,000.00元。

二、被告刘元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聂庆岩、安凌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聂庆岩、安凌志负担,被告刘元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卫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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