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孙和全,男,汉族,无业。
被告徐广增,男,汉族,农民。
被告闫志刚,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佳宝,男,汉族,农民。
被告闫海宁,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文龙,男,汉族,农民。
被告高金福,男,汉族,农民。
被告姜树发,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和全诉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和全、被告徐广增、闫志刚、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宝、闫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闫春宝因购买种子、化肥、农药资金周转不开,找到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分,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为担保人。现在借款期限届满,主债务人闫春宝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不愿为闫春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此笔借款保证人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欠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本息共计372,000.00元,并由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广增辩称,应先起诉主债务人,由主债务人偿还欠款。如主债务人偿还不了,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闫志刚辩称,主债务人家有财产,用财产偿还欠款,如主债务人偿还不了,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文龙辩称,应先起诉主债务人,如主债务人偿还不了,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金福辩称,如主债务人偿还不了,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姜树发辩称,应由主债务人偿还欠款,主债务人家有财产,如主债务人偿还不了,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佳宝、闫海宁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孙和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证明主债务人闫春宝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为担保人。
被告徐广增、闫志刚、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质证认为,均对此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李家宝、闫海宁未到庭,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是如下:
2013年3月3日,主债务人闫春宝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分,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为担保人。现因主债务人闫春宝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闫春宝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本息共计37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和全与主债务人闫春宝、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主债务人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孙和全要求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闫春宝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闫春宝所欠原告孙和全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本息共计372,0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00元,保全费1,200.00元,由被告徐广增、闫志刚、李佳宝、闫海宁、王文龙、高金福、姜树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克峰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德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