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94号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日坤。
被告刘光明,男,汉族,农行职员。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日坤、被告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洋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75,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刘光明为担保人。期内利息已结清,现欠下借款本金175,500.00元,逾期月利率为3分,计算逾期利息为3,510.00元(175,500.00元×20天×0.001元/30天=3,510.00元),本息合计179,010.00元。由于刘洋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刘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刘洋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9,0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光明辩称,这笔钱是2013年12月9日刘洋向原告借的款,因刘洋种地赔了,至今没有偿还,当时的担保人是我和另外一个人,原告多次找到我要这笔钱,后来原告找到我和刘汉秋继续给担保,重新做的欠条,这个欠款当时有房子作为抵押,我才给担保的,现在原告没有起诉刘洋,也没有找到刘汉秋,现在只是起诉我一个人,我觉得原告是严重侵犯我的权益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2月9日,刘洋向原告借款本金17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10个月,即从2014年2月9日起到2014年12月9日止,逾期月利率为3分,借款人是刘洋,担保人是刘光明。
被告刘光明质证认为,字是我签的,我没有异议。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被告刘光明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9日,刘洋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9日至,担保人为刘汉秋、被告刘光明。而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正是从此借条基础上延伸出来的。
原告质证认为,开始的时候是刘汉秋给担保的,后来找到刘汉秋的时候,刘汉秋说担保期已经过了,不能再给担保了。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是如下:
刘洋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75,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刘光明为担保人。现刘洋下欠借款本金175,500.00元,利息为3,510.00元(175,500.00元×20天×0.03元/30天=3,510.00元),本息合计179,0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光明系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利率2分重新计算利息为2,340.00元(175,500.00元×20天×0.02元/30天=3,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洋所欠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500.00元,利息2,340.00元,本息合计177,84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刘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856.80元,由被告刘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克峰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