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黄平,男,汉族,个体。
原告程春路,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殿波,男,绥滨县绥东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振,男,汉族,农工。
被告冯启贵,男,汉族,林业局局长。
被告朱瑞忠,男,汉族,场部科长。
被告孙英臣,男,汉族,公安局干警。
原告黄平、程春路诉被告冯振、冯启贵、朱瑞忠、孙英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程春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波、被告冯振、冯启贵、孙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程春路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冯振向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2分,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一,被告冯启贵、朱瑞忠、孙英臣为担保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保证人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下欠借款本息合计278,0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8,000.00元,本息合计278,000.00元,要求被告冯启贵、朱瑞忠、孙英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振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存在,我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冯启贵辩称,担保关系事实存在,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孙英臣辩称,担保关系事实存在,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朱瑞忠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黄平、程春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冯振向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2分,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一,被告冯启贵、朱瑞忠、孙英臣为担保人。
被告冯振、冯启贵、孙英臣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朱瑞忠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朱瑞忠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存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冯振向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2分,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一,被告冯启贵、朱瑞忠、孙英臣为担保人。现被告及保证人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下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8,0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一变更为月利率2分,利息为200,000.00×2分×23个月=9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平、程春路与被告冯振、冯启贵、朱瑞忠、孙英臣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义务。现原告黄平、程春路要求被告冯振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冯启贵、朱瑞忠、孙英臣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平、程春路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92,000.00元,本息合计292,000.00元。
二、被告冯启贵、朱瑞忠、孙英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冯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00元,由被告冯振负担,被告冯启贵、朱瑞忠、孙英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克峰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吉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