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马效国,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继富,男,汉族,农民。

原告马效国诉被告何继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效国及其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继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009年和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并出具两张欠条。2013年11月30日,被告何继富向原告马效国重新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写明欠2008年和2009年的化肥款合计35,168.00元,另一张写明欠2012年农药款合计2,389.00元,两张欠条上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被告何继富下欠化肥、农药款本金37,557.00元,利息7,605.29元,本息合计45,162.2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继富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继富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有:

欠条两张,证实被告何继富2008年和2009年欠化肥款本金35,168.00元,利息7,121.52元(13.5个月),月利率是1.5分,本息合计42,289.52元;被告何继富2012年欠农药款本金2,389.00元,利息483.77元(13.5个月),月利率1.5分,本息合计2,872.77元;两笔赊欠货款本息共计45,162.29元。

因被告何继富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被告何继富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何继富于2008年、2009年和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并出具两张欠条。2013年11月30日,被告何继富向原告马效国重新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写明欠2008年和2009年的化肥款合计35,168.00元,另一张写明欠2012年农药款合计2,389.00元,两张欠条上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分。现被告何继富下欠原告马效国化肥、农药款本金37,557.00元,利息7,605.29元,本息合计45,162.29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效国与被告何继富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化肥、农药,被告就应按约定的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马效国要求由被告何继富立即偿还化肥、农药款本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何继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效国化肥、农药款本金37,557.00元,利息7,605.29元,本息合计45,162.29元。

如被告何继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3元,由被告何继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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