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34号

原告范明君,男,汉族,干部。

被告张发,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文丽,女,汉族,农民。

被告宋国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文秀,男,汉族,农民。

原告范明君诉被告张发、王文丽、宋国军、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王文丽、宋国军、王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明君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发、王文丽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双方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1.45分,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被告宋国军、王文秀为担保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交付了2014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发、王文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360.00元,本息合计53,360.00元,被告宋国军、王文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范明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发、王文丽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到2013年1月11日,逾期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担保人是宋国军、王文秀。

因四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四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担保关系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发、王文丽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宋国军、王文秀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1.45分,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并立借据一张。被告张发、王文丽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360.00元,本息合计53,36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15,280.00元,本息合计55,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张发、王文丽、宋国军、王文秀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义务。现原告范明君要求被告张发、王文丽偿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宋国军、王文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15,280.00元,因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为10,192.00元(40,000.00元×12.74个月×0.02元=10,192.0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发、王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192.00元,本息合计50,192.00元。

二、被告王文秀、宋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张发、王文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75元,由原告范明君负担101.25元,由被告张发、王文丽负担552.50元。被告王文秀、宋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欣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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