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78号
原告黄云国,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燕平,男,职工。
被告张清龙,男,汉族,个体。
被告王宝萍,女,汉族,个体。
被告王忠发,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云国诉被告张清龙、王宝萍、王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平、被告王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龙、王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清龙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分,被告王忠发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清龙、王宝萍(系被告张清龙妻子)补充签署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将二被告自有位于向阳小区B栋22号车库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如在期限内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可以按市场价处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清龙、王宝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1,330.00元,本息合计121,330.00元,被告王忠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清龙、王宝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忠发辩称,我认为我妹妹(即被告王宝萍)及其丈夫(即被告张清龙)有偿还能力,但是他们不还,如他们夫妻偿还不上我可以偿还,但是当初有抵押物,如果抵押物不够偿还,我可以偿还原告剩余部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清龙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分,被告王忠发为担保人。
证据2: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清龙、王宝萍自愿用自家位于向阳小区B栋22号车库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如在期限内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可以按市场价处理,抵押协议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
被告王忠发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张清龙、王宝萍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存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清龙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分,被告王忠发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清龙、王宝萍(系被告张清龙妻子)补充签署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将二被告自有位于向阳小区B栋22号车库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如在期限内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可以按市场价处理。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1,330.00元,本息合计121,330.00元。现被告已经偿还利息共18,000.00元,现剩下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5,670.00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利息为5,670.00元,本息合计105,6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黄云国要求被告张清龙、王宝萍偿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王忠发履行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龙、王宝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云国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670.00元,本息合计105,670.00元。
二、如被告张清龙、王宝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民法院将用二被告的抵押物依法作价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忠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张清龙、王宝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30元,由原告黄云国负担156.60元,由被告张清龙、王宝萍负担1,206.7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张清龙、王宝萍负担。被告王忠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