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绥滨县北龙种子化肥商店。
法定代表人蒋存海,男,汉族。
被告徐永田,男,汉族,农民。
原告绥滨县北龙种子化肥商店诉被告徐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徐永田在原告商店赊欠化肥等物资折合人民币22,000.00元,经协商商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月利率为1分,如到期未还款,月利率为2分。欠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徐永田下欠货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3,860.00元,本息合计35,8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永田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永田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欠据一张,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徐永田在原告商店赊欠化肥等物资费用2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到期未还款月利率为2分。
因被告徐永田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徐永田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徐永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是如下:
2012年4月19日,被告徐永田在原告商店赊欠化肥等物资折合人民币22,000.00元,经协商商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月利率为1分,如到期未还款,月利率为2分,并立欠据一张。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徐永田下欠货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3,860.00元,本息合计35,8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永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货物,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永田偿还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永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北龙种子化肥商店货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3,860.00元,本息合计35,860.00元。
如被告徐永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5元,由被告徐永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卫 一